张XX与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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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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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民初75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XXXX。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次于2019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于2020年1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何XX连带赔偿张XX交通事故损失176541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82490.91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16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6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7116元、鉴定费3500元)。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1月15日18时55分许,何XX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中番公路民众镇洪奇沥桥桥脚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左往右横过中番公路的张XX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何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伤情及治疗情况:2016年1月15日至2月1日于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2016)粤2071民初11864号案已诉求],2016年9月8日至9月17日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于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本案中张XX因伤共住院1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等。
2016年5月6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证实张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2018年2月9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证实张XX的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张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同意。
2019年12月4日广东公量司法鉴定所中心出具意见书,证实张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张志耀与李焕娇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张XX等五位子女,其中儿子张剑光系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张XX与唐金良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位儿子唐炜华。
3.车辆保险情况: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注册人为何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何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4.其他:2016年6月8日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6324.70元给原告张XX;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74.62元给原告张XX;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93675.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486025.38元。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号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张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何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对何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张XX。
本院对张XX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1.医疗费82490.91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1天);3.营养费1800元(酌情计算),共计85390.9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某保险公司已按限额赔付完毕),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5390.91元,由何XX承担30%即25617.27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承担。
(二)1.护理费16290元[按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第一次起诉时已计算住院17天的护理费,故以15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1天,以120元/天计算出院护理122天(150天-17天-11天)];2.残疾赔偿金96582.38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以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2.38元,扶养人张XX的父亲张志耀,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3253天,承担1/5;扶养人张XX的母亲李焕娇,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3945天,承担1/5;扶养人张XX的儿子唐炜华,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658天,承担1/2,以广东省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计算,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即30198元/年÷365×(3253+3945)天×10%÷5+30198元/年÷365×658天×10%÷2];3.交通费2000元(酌情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计算);5.误工费23506.8元(按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65天,第一次起诉时已计算137天误工费,故以3093元/月计算228天);6.鉴定费3500元(按票据计算),共计146879.1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余额93675.3元范围(死亡伤残金限额为110000元,某保险公司履行(2016)粤2071民初11864号民事判决赔偿义务后余额为9367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3203.88元,由何XX承担30%即15961.16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67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578.43元。
关于诉求父母张志耀、李焕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应承担份额的问题,儿子张剑光有视力残疾,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确无劳动能力扶养父母,故本院按1/5计算张XX应承担份额。
关于重新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交通事故损失135253.73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原告张XX负担896元(原告张XX已预交38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3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强
人民陪审员周锦荣
人民陪审员黄雁礼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黎涓媚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