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与叶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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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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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12民初54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陈X甲,女,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陈X乙,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27层。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该公司职员。
陈X甲诉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陈X乙,叶XX,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9562.46元;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损失由叶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00时30分,叶XX驾驶车牌号为闽DXXXXX号小型轿车从莲花镇莲美街南侧路外由南往北斜穿莲美街往莲美二路行驶,行至同安区交叉口时,与沿莲美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闽DXX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叶XX作为本事故的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闽DXXX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叶XX承担赔偿责任。
叶XX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12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太多,其没办法赔偿。发生事故是事实,造成残疾也没有意见,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也没有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侵权当事人,依法参加诉讼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闽DXXXXX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15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叶XX无证、酒后驾驶事故车辆,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叶XX在事故发生后自愿放弃本事故人伤及车损全部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放弃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包括因事故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叶XX本人承担。若法院判决其公司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公司的不当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00时30分,叶XX驾驶车牌号为闽DXXXXX号小型轿车从厦门市同安区从莲花镇莲美街南侧路外由南往北斜穿莲美街往莲美二路行驶,行至厦门市同安区交叉口时,与沿莲美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陈X甲驾驶的闽D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X甲受伤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XX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根本性作用,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X甲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甲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10759.86元。出院诊断:1.左侧第2-8肋骨骨折;2.左侧肺挫伤(中度);3.左侧血胸(少量);4.左锁骨骨折;5.左胸部挫伤;6.四肢挫擦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9年10月23日,陈X甲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0日,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为:陈X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陈X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叶XX无准驾记录,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甲10000元,叶XX支付陈X甲12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叶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叶XX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及投保人声明签名并确认收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饮酒……;3.无证驾驶……”。以上内容除了打印字体外,还有手抄字体,均由叶XX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陈X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身份证、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商业条款、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陈X甲与叶XX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陈X甲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叶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X甲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陈X甲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10759.86元、续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X50天)、营养费11000元(酌定)、误工费15925元(91天X175元/天)、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08802.6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787.4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141759.86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41227.6元)。
因叶XX驾驶的闽D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陈X甲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X甲120000元。根据叶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约定,叶XX无证饮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事由,某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陈X甲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64787.46元(284787.46元-120000元)由叶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X甲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叶XX应赔偿陈X甲164787.46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尚应支付152787.46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陈X甲的损失的部分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甲110000元;
二、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甲152787.46元;
三、驳回原告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2.4元,由被告叶XX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春治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小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