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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与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702民初1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系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渔场推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4、5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刘XX承担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52777.72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刘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刘XX、某保险公司承担。
刘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具体金额与蔡XX协商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2、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刘XX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根据其事故认定书时间无法排除肇事司机肇事逃逸原因是否为酒驾、醉驾、毒驾,保险人无法核实其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该案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垫付责任,也有权向刘XX追偿。3、肇事司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予以核实,肇事车辆是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且提供其投保的保单,对于蔡XX的各项损失,其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部分,以上部分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对于其他费用,结合庭审、质证情况予以认定,具体以质证、辩论意见为准。4、本案为侵权责任事故,我公司仅因合同关系义务参与诉讼,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9年5月15日21时07分,刘XX驾驶鄂DXXX33号小车沿紫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德市紫缘路恒大影城路段时,遇蔡XX骑人力三轮车载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刘XX注意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加之蔡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蔡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逃离事故现场。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蔡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其违法行为作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蔡XX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费用15811.02元,另花费其他医药费886.7元,共计16697.72元。
蔡XX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XX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时间1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90日。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XX驾驶鄂DXXX33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蔡XX的损失核算与认定如下:
1、医药费16697.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X20天)=2000元。
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4500元。
4、护理费10080元。(60天X168元/天)=10080元。(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5、交通费酌定500元。
6、误工费因蔡XX已年满70岁,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总计33777.72元,其中1-3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3197.72元,其中4-5项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0580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驾驶的鄂DXXX33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蔡XX的总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3197.72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蔡XX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058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0580元(10000元+10580元)。剩余款项13197.72元(33777.72元-20580元)由刘XX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XX赔偿20580元;
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XX赔偿13197.72元;
三、驳回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9.44元,减半收取559.72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宪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宁辉
书记员 刘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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