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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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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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民终45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男,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邹XX、王XX、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鸿海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21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陈X甲161496.6元。事实与理由:一、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19819.68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以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三十六条,非医保金额经鉴定确认,某保险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二、陈X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厦门市农村居民标准22410元/年计算。陈X甲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也没有收入来源。按城镇标准计算,须同时符合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一审按城镇标准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三、营养期鉴定为90天,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一审判决12000元过高,且没有结合营养期鉴定天数来认定。
陈X甲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同时,非医保费用不能简单理解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退一步来讲,即便认定非医保费用可以免赔,王XX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免赔部分也应从垫付金额中优先扣除。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陈X甲为厦门市常住居民,厦门市特区实施一体化的户籍政策,陈X甲所在阳翟社区西亭里早在2006年已实施村改居,故其属城镇居民,一审适用城镇标准正确。三、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营养费的鉴定意见,陈X甲因事故导致伤残,一审酌定营养费12000元符合司法实践、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邹XX、王XX辩称,车辆已购保险,非医保费用是根据病人需要产生,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鸿海物流公司未答辩。
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XX、鸿海物流公司共同赔偿陈X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0908.1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330908.14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优先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07时50分,邹XX驾驶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福昆线324国道与较场路交叉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直行由陈X甲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邹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甲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X甲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1、左侧第2-5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轻度);3、左胸部挫伤;4、左侧锁骨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右侧胸膜结节性质待查;7、肺气肿。2018年5月24日,陈X甲因本事故转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4日,住院11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2-5肋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胸腔积液;全身多处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陈X甲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05124.78元。2018年12月5日,陈X甲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出院后护理期、后续取内固定费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闽鼎力司鉴厦门分所【2018】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陈X甲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4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5000元。陈X甲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9年1月14日,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对陈X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请求对陈X甲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3月21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9】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5000元;陈X甲在厦门市第三医院、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费用19819.68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鸿海物流公司,王XX系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租人,邹XX系王XX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陈X甲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邹XX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陈X甲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邹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X甲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陈X甲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陈X甲主张医疗费105124.78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院的发票及鉴定书为证,可以支持;陈X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X100元/天),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陈X甲主张营养费12000元,营养费系其伤情治疗和康复的必然支出,陈X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该主张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陈X甲主张护理费5500元【(15天+40天)X70元/天】,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陈X甲主张交通费5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乃伤者就医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该主张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陈X甲主张误工费22680元(126元/天X180天),其已年满65岁,属于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纪,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X甲主张残疾赔偿金182788.37元(54401.3元/年X16年X21%),其定残时年满65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5年,其主张按2018年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171364.1元(54401.3元/年X15年X21%);陈X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陈X甲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可以支持;陈X甲主张车辆维修费800元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为证,可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26388.88元。
因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XX驾驶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XX系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租人,因邹XX系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陈X甲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甲326388.88元,扣除王XX垫付的35000元,某保险公司尚应支付陈X甲291388.88元。至于王XX垫付的35000元由其自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公司不负责赔偿非医保19819.68元及鉴定费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鸿海物流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X甲291388.88元;二、驳回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陈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认定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以陈X甲的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2.陈X甲系厦门户籍,一审适用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3.陈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经鉴定评定其营养期为伤后90天,一审酌定支持营养费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承茂
审判员 许向毅
审判员 刘国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代书记员 郑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