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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崔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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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783民初3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郭XX,男,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坤,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XX,男,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8142XXXX。
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依蒙,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XX诉被告崔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248.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3日18时25分,崔XX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寿济路由西东行,行驶至寿光市文家街道南马店村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推行自行车的郭XX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80006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医药费,其中发票时间2018.10.24日金额总计为108.68元的7张发票,2018.9.24日金额29.24元的两张发票,2018.9.26日金额2635.2元1张、2018.10.4日金额为4392元的1张,2019年5月22日金额2572元的四张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当予以剔除。对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九级伤残过高,原告的肋骨骨折数在前期住院中达不到12根,后续鉴定12根肋骨骨折认为鉴定伤残结论过高。根据病历,原告在半年前有肋骨外伤史,本次鉴定12根肋骨九级伤残,无法排除非事故外伤所致,该鉴定伤残应剔除原来外伤骨伤。对护理费,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发票,我司认为原告有近亲属进行护理,其雇佣家政人员所产生的额外支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按其直系亲属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0天,对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我司认为无法证实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酌情认定住院期间230元。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崔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9月23日18时25分,崔XX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寿济路由西东行,行驶至寿光市文家街道南马店村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推行自行车的郭XX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80006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XX驾驶的鲁V×××××h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崔XX。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XX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XX伤后壹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被鉴定人郭XX营养期60天(建议每天按30.00元人民币计算)。4、被鉴定人郭XX无后续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834.72元,残疾赔偿金29334.6元(16297元*9年*20%),护理费5286.29元[108.35元/天*23天+75.52元/天*(60-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23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86235.61元。
同时查明:被告崔XX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门者病历、用药明细清单、住院病案。提交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寿光市人和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原件、护理人郭云秀身份证复印件、古城街道北冯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文家街道大尧村委出具的失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崔XX驾驶机动车与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郭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崔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8。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公司有异议的药费单据经本院审查,为原告复查病情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其中住院期间的护工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寿光市人和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该发票出具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同时原告亦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确为护理原告支出的护理费损失。另外出院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交了其女儿郭云秀关于其为失地农民的证明,该证明无具体经办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按城镇居民标准,出院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支持230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半年前有肋骨外伤史,本次鉴定12根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无法排除非事故外伤所致及伤残等级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虽然有原告在半年前有肋骨外伤史的记载,但并不能直接推定为对本次事故产生影响且具有关联性,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肋骨外伤史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身体残疾,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损失为46850、8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86.29元,残疾赔偿金29334.6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余损失31507.77元【(86235.61-46850、89元)*80%】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崔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XX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合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XX未到庭应诉,视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1850.89元(46850、89元-10000元-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150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原告郭XX返还被告崔XX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的打入与原被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郭XX,开户行: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89。户名:崔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80元,原告郭XX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丁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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