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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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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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民初134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王XX,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97XXXX。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公司员工。
被告:周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次于2019年8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交通事故损失51599元;判令周XX对超出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9239.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2元、误工费22758元)。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8年7月31日9时40分,周XX驾驶粤T×××××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中山市××××路泰超市对开时,与王X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和车辆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
2.伤情及治疗情况:王XX因伤共住院51天,诊断为“左侧冈上肌腱、肩胛下肌腱撕裂”等。
2019年3月26日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证实王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对王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同意,2019年11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证实王XX的残疾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事故发生后,周XX垫付了1611.1元。
3.车辆保险情况:粤T×××××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注册人为周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周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周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对周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王XX。
本院对王XX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1.医疗费10850.5元(按票据计算,包括周XX垫付的16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51天);3.营养费500元(酌情计算),共计16450.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按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450.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承担。
(二)1.护理费9000元(以150元/天计算护理60天);2.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3.误工费16500元(以3300元/月计算误工150天),共计265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承担。
综上,周XX垫付的1611.1元应予扣减,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888.9元(36500元-1611.1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50.5元。
至于周XX多支付的1611.1元由其自行向某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至于鉴定费的问题,由王XX和某保险公司各自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交通事故损失41339.4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17元(原告王XX已预交15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7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王XX),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王XX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强
人民陪审员梁颖欣
人民陪审员黄雁礼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黎涓媚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