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上高县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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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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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9民终1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XXXX。
负责人:乌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西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高县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MAXXXJ0C60。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高县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不当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长远公司车辆损失28076.8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长远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周树根的驾驶证增加A2的实习期内,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2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的规定,周树根的该行为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该情形属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2.长远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长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长远公司损失280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长远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保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554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2019年3月9日21时40分,周树根驾驶车牌号为赣C×××××/赣C×××××的重型货车,沿沪瑞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沪瑞线873公里300米时,造成车牌号为赣C×××××/赣C×××××的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树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对事故损失进行查勘并出具了车辆损失确认书,确定赣C×××××号车的损失为28076.8元。某保险公司定损后,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赣C×××××号车车辆维修费28076.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树根的准驾车型为A1A2D,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2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长远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赣C×××××号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周树根持实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该院认为,虽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其中的“实习期”系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且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长远公司的损失,经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确认赣C×××××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8076.8元,该院予以确认,故该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C×××××号车辆保险限额内向长远公司支付理赔款2807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不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周树根于2005年2月初次申领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实习期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周树根增加准驾车型、领取A2驾驶证后未满12个月,仍在实习期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分别对“实习期”作了不同的定义,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对于“实习期”的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长远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在周树根初次领取驾驶证的12个月之后,不属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