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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XX与景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402民初18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9-11-29

原告:狄XX,男,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X甲,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乙,男,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系景X甲侄子。
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狄XX与被告景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景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438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9877.73元、误工费12623.67元、营养费2700.00元、二次手术费1.1万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267.02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155.92元、二次手术营养费900.00元、拖车费500.00元、修车费1.29万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律师费3500.00元。一、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124.34元;二、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27851.24元;三、请求判决景X甲在保险不予赔偿部分,按照责任事故比例70%赔偿4690.00元;四、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景X甲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6时20分,景X甲驾驶XXX号轿车沿集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岗镇英华村路口(集锡线323公里+100米)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的狄XX驾驶的XXX号轿车相撞,造成狄XX受伤。狄XX因伤至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接受治疗,现伤情已基本稳定出院。本次事故经铁岭市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景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景X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狄XX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景X甲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景X甲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景X甲有保险,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因事故地点为辽宁省西丰县,应按照事发所在地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营养费因狄XX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6时20分,景X甲驾驶载有董福、韩文学的XXX号轿车沿集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岗镇英华村路口(集锡线323公里+100米)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的狄XX驾驶的XXX号轿车相撞,造成景X甲、董福、韩文学、狄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铁岭市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X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狄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福、韩文学无责任。狄XX受伤后,入辽源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治,主要诊断为左侧粉碎锁骨骨折,共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4387.48元。事故车辆XXX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狄XX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狄XX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二次手术费用以1.1万元为宜,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以14日、误工期限以30日,护理期以14日、营养期以3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铁岭市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狄XX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景X甲过错程度承担70%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由景X甲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70%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狄XX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387.48元、后续治疗费1.1万元、营养费3600.00元[30.00元/天X(经鉴定营养期90天+经鉴定二次手术营养期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X(住院16天+经鉴定二次手术住院14天)]、护理费11982.82元[按吉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1.93元X(经鉴定护理60天+经鉴定二次手术护理期14天)X1人]、误工费15780.00元[按吉林省2018年居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397.00元÷365天X(经鉴定误工120天+二次手术误工30天)]、财产损失13400.00元(拖车费、修车费)、交通费(必要的交通费用)2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合计90050.3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狄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万元、护理费11982.82元、误工费1578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39962.82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43387.48元(24387.48元+1.1万元+3600.00元+3000.00元+13400.00元-1.2万元)的70%即30371.24元。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70334.06元(39962.82元+30371.24元)。景X甲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狄XX鉴定费32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合计6700.00元的70%即46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狄XX70334.06元;
二、景X甲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狄XX4690.00元;
三、驳回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由景X甲负担175.00元,由狄XX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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