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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甲、周X乙诉秦XX、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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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402民初20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周X甲,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周X乙,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吉林国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满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王X甲,女,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系被告王X甲父亲。
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X甲、周X乙诉被告秦XX、王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甲、周X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被告秦XX,王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桂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秦XX、王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房桂玲医疗费36081.71元、护理费29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0元、死亡赔偿金14159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丧葬费30725.30元、交通费1635.00元、复印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1.8万元、保全费用520.00元,共计324957.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秦XX、王X甲、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2日14时15分,秦XX驾驶车牌为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康宁大街水产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行使过程中,将在人行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房桂玲碰撞,造成房桂玲严重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辽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秦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桂玲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房桂玲方多项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对XX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房桂玲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秦XX及其车主王X甲承担。综上所述,房桂玲认为,秦XX、王X甲、某保险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对房桂玲的侵权,并且直接给房桂玲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房桂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允房桂玲的前列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房桂玲于2019年3月6日死亡,房桂玲继承人(房桂玲之子)周X甲、周X乙作为原告承担诉讼。
秦X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周X甲、周X乙要求赔偿数额无异议。
王X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其他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其所有,秦XX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剔除。对事故认定及事实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提出。
周X甲、周X乙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秦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房桂玲无责任。
秦XX及王X甲对证据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房桂玲已经死亡,据道路交通处理办法事故认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一般程序。且认定书中只写明房桂玲受伤未体现死亡,据某保险公司出现场了解到当时车辆行驶方向为绿灯,行人过马路闯红灯,应有一定责任,但认定书为简易程序未体现该事故情况,应收回并出具一般程序的事故认定书。因死亡案件需涉及检察机关刑事公诉,现无任何刑事公诉的流程,单纯民事诉讼不符合程序规定。
2、书证1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社区证明2份、民政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房桂玲系城镇居民,在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15委11组居住,关于房桂玲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房桂玲的丈夫周玉丰于2009年11月15日去世,房桂玲至今未再婚,长子周X甲,次子周X乙。
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门诊诊断书1张、住院病历31页、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5279.71元、门诊票据三张金额802.00元、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房桂玲因事故在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9年3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房桂玲共住院165天,均为二级护理。
秦XX及王X甲对证据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任何相关鉴定,无法证明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及关联性,正常死亡案件需由公安部门委托公安鉴定所尸检鉴定死亡原因并出具死亡鉴定报告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对死亡原因及参与度的鉴定是由原告方申请还是被告方申请请求法院明示并给予时间提交鉴定申请书。某保险公司据结果保留鉴定合理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的权利。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费票据及火化单明细、殡葬用品购买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房桂玲于2019年3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办理丧事事宜的部分费用。
秦XX及王X甲对证据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意见待鉴定报告下发后发表。
5、交通费票据238张金额1635.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2张金额1.8万元,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520.00元。
秦XX及王X甲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他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代理费及保全费不在赔付范围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
6、证人证言1份。证明房桂玲每天的护理费为180.00元,住院165天,共计29700.00元
秦XX及王X甲对证据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居民服务标准进行计算。
7、证人魏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是房桂玲雇佣的护工,之前一直在市医院、矿医院、中医院、二院从事护工的工作。房桂玲家属通过与证人一起工作的护工找的证人,2018年9月22日开始至2019年3月6日房桂玲去世,工资由周X甲给付,一天一宿180.00元,工资10天到15天一结算支付现金。期间没其他人护理。
秦XX及王X甲对证据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费据吉林省最高人民法院判赔偿标准,明确写明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8、书证1组。证明同样的案例不单纯的依据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是否作为定案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秦XX及王X甲对证据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王X甲提交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其他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提交:鉴定意见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600.00元。证明房桂玲合理住院天数112日,合理护理天数112日,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不宜评定参与度。
周X乙质证认为:一、鉴定参照适用标准不符。1、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点“分析说明”中,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对住院合理天数112天为宜,参条款不标准。经查询,治疗终结时间指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或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所需要的时间。对于多处损伤或不同器官损伤,以损伤部位对应最长的治疗时间为治疗终结时间。鉴定人参照标准“前言3.3”条款(治疗终结:道路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或损伤引发的并发症经过治疗达到临床治愈或临床稳定)、“5.17.3.a”(尺骨骨折)、“5.17.6.3.a”(桡骨骨折)条款不标准。按照入院诊断实际情况对照此标准核查,应参照“前言3.4和4.3”条款;“5.17.7.3.a”条款(尺桡骨闭合性骨折为6个月);“5.12.13.2.b”条款(少于三根肋骨骨折为4个月);“5.18.7.6.3、5.18.7.7.3”条款(骨折对位良好,已愈合,走路仍有疼痛)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受害人一直卧床,何谈下地行走。2、司法鉴定意书第四点“分析说明中”,鉴定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条款对住院护理期以112天为宜,参照条款不完整。经查询,护理期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他人帮助的时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经对照标准核查,附录A.1、A.3、A.6、A.9都符合受害人评定参照标准,但鉴定中心鉴定人只参照附录A.2、A.4标准评定受害人外伤护理期为112天为宜。上述两点足以说明鉴定人对参照标准混乱、适用条款不规范,其行为明显是在为某保险公司免责。二、鉴定意见失实。1、该鉴定意见书在“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中均阐述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多处骨折入院,检验过程内容都是针对骨折治疗进行记载,没有对自身疾病相关发展情况的记载,但最后给出的鉴定意见是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后果,我方认为明显依据不足。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入院的,而不是因为自身疾病入院的。试问,鉴定人为何只针对受害人自身疾病做文章,而避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多处骨折对身体的严重损伤导致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诱发并发症等疾病的客观真实性,违背最基本的人为认知规则,公理何在!正义何在!2、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记载,入院第二天胸CT显示肺肿瘤,但医院病例9月23日会诊记录中记载为肺肿物。经查询和咨询医学专家得出结论,肿物和肿瘤是两种不完全一样的概念,肿物是没有明确性质的,肿瘤是有明确性质的(该结论有资料为证)。该鉴定人竟然将病例中的肺肿物写成肺肿瘤,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难道肿物和肿瘤的这两种概念都区分不清吗其做法是混淆视听的行为,作为这种不负责任、草率出具的鉴定意见难以让人信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法庭应采信的依据,我方存疑。3、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阐述一系列临床表现及最终结局均与脑干占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后果,与外伤造成的多发骨折不存在关联性。经核查医院病程记录,每月阶段小结中目前诊断记载:(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骨折(3)右第五跖骨骨折(4)右额颞部头皮钝挫伤(5)右侧胸壁钝挫伤(6)脑干区域占位性病变(7)右侧肋骨骨折(8)胸腔积液(9)肺肿物;医院病历死亡诊断记载:(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骨折(3)右第五跖骨骨折(4)右额颞部头皮钝挫伤(5)右侧胸壁钝挫伤(6)脑干区域占位性病变(7)右侧肋骨骨折(8)胸腔积液(9)肺肿物。由此看出多处骨折造成的损害在死亡诊断中占很大比重,脑干区域占位只是死亡诊断中的一项。意见书“分析说明”中第2点记载,受害人出现意识障碍日渐加重,身体状态欠佳,明显消瘦,进食呕吐这些临床表现均与脑占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外伤造成的多发骨折不存在关联性。那么试问,这些临床表现就是由脑干区域占位而来吗脑干区域占位只是一个医学影像学名称,病历中没有记载此病情相关发展情况,只有记载多处骨折病情发展情况。医院骨科展板内容中显示:高龄老人发生严重骨折也就是人生最后一次骨折。骨折的严重损伤,由于年龄因素、长期卧床、骨质疏松、体质虚弱、饮食下降、营养不良、骨折后翻身和坐起十分困难,会引起呼吸系统感染、泌尿系统感染、深静脉血栓和褥疮等并发症,不论发生哪种并发症都会危及病人的生命。展板在医院骨科的走廊内展示,就是告知我们这些不具备医学常识的人,应该了解骨折发生后的严重性,医院是国家最有医学权威的机构,如果不具备权威,可能在走廊里展示这样的医学宣传吗试问:这么简单的医学常识难道鉴定人不懂吗骨折引发的并发症跟死亡没有关联吗鉴定人仅从“肉眼”和受害人出现的临床表现,在没有尸检报告和具体了解真实病情的情况下就妄下意见,“死亡完全是自身疾病的最终结局,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鉴定意见缺乏证据支持,缺乏分析论证,不具有客观性,属于主观臆断,我方认为鉴定意见无说服力,应不予采信。(鉴定人有什么依据和论证得来此意见)。综上所述: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严重违规,鉴定标准混乱,鉴定材料不全面、不充分,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有失公允,鉴定意见书失实,应不予采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条不仅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概念,同时也指出了鉴定意见的性质,即鉴定意见实际上仅仅是鉴定人向法院提供一项鉴定意见而已,其仅仅代表了一家之言,既可能正确,也可能发生错误,因此,鉴定意见并不具有任何效力。
秦XX及王X甲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14时15分,王X甲雇佣的驾驶员秦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牌为XXX的小型客车,在康宁大街水产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行使过程中,将在人行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房桂玲碰撞,造成房桂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房桂玲受伤住院治疗165天,主要诊断为脑干区域占位性病变,花费医疗费36081.71元,其中王X甲垫付802.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该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桂玲无责任。秦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房桂玲诉至法院。房桂玲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9年3月6日死亡,房桂玲继承人周X甲、周X乙作为原告承担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房桂玲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及参与度,外伤住院天数合理性及合理护理天数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房桂玲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以112日为宜、护理天数以112日为宜,房桂玲2019年3月6日死亡完全是自身疾病的最终结局,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不宜评定参与度。另查明,房桂玲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每日支付护理费180.00元。
本院认为,秦XX驾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及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房桂玲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由秦XX的雇主王X甲承担赔偿责任。因房桂玲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死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及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桂玲死亡后应获得的合理赔偿应计算为:医疗费36081.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100.00元/天X经鉴定合理住院112天)、护理费20160.00元(180.00元/天X经鉴定合理护理1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34266.50元、交通费(必要的交通费用)1500.00元、律师代理费1.8万元,合计151208.21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33208.21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23208.21元。王X甲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律师代理费1.8万元,扣除先行垫付802.00元,王X甲尚应赔偿17198.00元。周X甲、周X乙主张复印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周X甲、周X乙对某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庭后,周X甲、周X乙未能提出该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周X甲、周X乙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甲、周X乙123208.21元;
二、王X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甲、周X乙17198.00元;
三、驳回周X甲、周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770.00元由王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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