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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谢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民终106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234XXXX。
负责人:彭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廖XX,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及原审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1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谢X的诉讼代理人廖XX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1017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未组织庭审质证即将谢X提供的病历资料提交鉴定机构,该鉴定材料不是合法有效证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成立,无证据证明谢X足弓X线测量值异常,评残依据明显不足。谢X是否到场参加鉴定无法核实,评残依据不足,评残流程不合理,鉴定结论不成立;3.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存在明显错误。鉴定结论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缺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证据瑕疵,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的法定情形下,未给予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的机会。
被上诉人谢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XX未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谢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018.69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60元、财损500元、伤残赔偿金69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5390.88元、女儿7246.2元、续医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40元、误工费17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15时15分许,周XX驾驶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路段时,遇谢X驾驶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相对方向直行,周XX驾车越过道路中间单黄实线超车,两车发生擦挂,川A×××××号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谢X受伤、两车及谢X头盔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全都责任,谢X无责任。谢X受伤后,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在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有休息证明三个月,用去医疗费2189.41元,其中周XX支付医疗费1170.72元。谢X还花费了60元购买拐杖辅助器具。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谢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9月1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谢X属于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3、续医费3000元。谢X支付鉴定费2440元。
另查明:谢X系城镇居民户口,受伤前在重庆国奥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一年月平均收入4681.37元。谢X的被抚养人有其女谢宝怡(500105200604124525)、父亲谢祖孝(51021119541216091X),谢祖孝每月有养老金1584元。周XX系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周XX驾驶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谢X受伤,周XX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谢X全部损失。
谢X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原告实际收入为4681.37元/月,其要求按143元每天计算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X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药费2189.41元,2、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60元,4、财损500元,5、伤残赔偿金34889元/年×20年×10%=69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4154-19008)元/年×16年×10%=8233.60元,女儿24154元/年×5年×10%/2=6038.50元,6、续医费3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440元,9、误工费143元/天×120天=1716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499.51元,由周XX承担鉴定费2440元,其余114059元(取整)均属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由保险公司赔偿。周XX已支付1170.72元,折抵后周XX还应赔偿1269元(取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谢X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4059元;二、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X交通事鉴定费1269元;三、驳回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谢X举示了一审中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材料X光片,包含了鉴定意见提到的所有片号。某保险公司认为X光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影像资料为6月份形成,中间长达三个月时间,不能代表伤者在鉴定时的伤情情况,鉴定报告上没有附相应的鉴定所依据的影像资料及现场测量图片,认为鉴定结果依据不足,要求对鉴定档案资料进行核实后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理由如下:1.通过一审案卷资料查明,一审法院在诉请鉴定程序中,已通知本案各方当事人到场对鉴定材料发表了意见,某保险公司亦表示对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进行诉前鉴定,随后还将病案进行封存并有各方当事人签字。诉前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已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使鉴定所涉X光片未经质证,但二审中,被上诉人举示了该X光片,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光片的程序瑕疵并未对鉴定结论造成实质影响。2.一审庭审中,各方对包括案涉鉴定意见书在内的谢X举示的各项证据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虽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上诉人没有就其异议提出具体理由并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和鉴定人出庭。某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或重新鉴定,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非一审法院组织质证违法,也并非未给予其充分的辩论权利,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义熙
审判员 陈 娟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颖嘉
书记员 梁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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