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卢X诉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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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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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51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陈X。
原告:卢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
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曹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
原告陈X、卢X诉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98,24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员何建国驾驶牌号为沪DXXX89大型普通客车沿金山区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堤路南约100米处人行横道线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陈红方发生碰撞,造成陈红方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驾驶员何建国负全部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何建国系职务行为。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员何建国驾驶牌号为沪DXXX89大型普通客车沿金山区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堤路南约100米处人行横道线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陈红方发生碰撞,造成陈红方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医药费44.6元,并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两原告50,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受害人陈红方(2019年9月28日死亡)系原告陈X、卢X之母,陈红方的配偶、父母亲在事故发生前均已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借条、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鉴于事发时机动车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按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30.60元。某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某保险公司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原告主张340,1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3、丧葬费4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5、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方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3人,每人10天,同时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支持2,480元。
6、交通费,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此本院予以认同。
7、衣物损,原告虽无证据佐证,但鉴于事故发生的事实,酌定300元。
综上,1-7项合计441,072.60元,属保险赔偿范围,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8、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441,072.60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垫付医药费44.60元,故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9,955.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卢X律师代理费9,955.4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卢X各项损失441,072.60元;
三、驳回原告陈X、卢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7元,由原告陈X、卢X负担354元,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033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喻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