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重庆广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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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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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民终17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XXXX。住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朝俊,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8日,江苏省宿迁市人,农村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鲁雪,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重庆广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04881XXXX。住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镇198号214室。
法定代表人余红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若男,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永学,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重庆市广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永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7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4日,原告朱X向重庆广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渝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聘用吴永学驾驶,并挂靠重庆广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重庆广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原告朱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渝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98000元。2017年10月15日11时13分,原告吴永学驾驶渝B×××××号车与**永驾驶的川E×××××号车发生尾部碰撞,渝B×××××号车车前损坏,川E×××××号车车后损坏,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永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用电话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镇雄县荣丰汽车修理厂应某保险公司要求,将渝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运回修理,车辆修复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拒付修理费,原告朱X向镇雄县荣丰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13231元后,镇雄县荣丰汽车修理厂将渝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付原告朱X。原告朱X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13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X向重庆广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渝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并挂靠该公司运营,原告朱X系渝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重庆广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代原告朱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渝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告朱X是保险受益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朱X进行理赔。吴永学系原告朱X聘请的驾驶员,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作为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朱X向镇雄县荣丰汽车修理厂支付的管理费14156元,不是渝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损失,不属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告朱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朱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事故车辆也未在其指定厂家修理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渝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合理损失为:材料费94375元、拆换驾驶室工时费2000元、空调弧一次400元、电工300元、运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9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保险费人民币9907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5元,由原告朱X承担2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23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1、原判程序违法,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朱X、吴永学不是适格当事人,不能在本案中以原告的身份出现,并且判决书多次出现了原告和被告的多重身份。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一审仅根据被上诉方陈述认定,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同时根据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重庆市广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一栏的提示和告知,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的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实修理费发票,仅提供修理清单,在修理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上诉人朱X答辩称;朱X作为实际车主和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者,享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原告方参加诉讼,判决书中有一处写为“被告”属于笔误。重庆广尚有限公司举证内容合法、真实与案件相关联,符合举证原则。本案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并提供了报险案号,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报险公司指定修理厂的镇雄县荣丰汽车修理厂保修单原件一份,证实产生的费用。关于修理费发票因修理厂告知当月发票已经到上限不能出具,只能等次月才出具,同时由于维修部分材料系向云南金林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故在二审时才提供了全部材料发票。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经在免责条款中申明免责事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体现该免责事由。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了朱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恰当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镇雄县荣丰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一张、云南金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两张。证明其支付的车辆修理费。
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票据显示的云南金林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重庆广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吴永学质证后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陈述云南金林商贸有限公司是车辆修理配件发货方,因此票据的出票方显示有云南金林商贸有限公司,同时也有镇雄县荣丰汽车修理厂,但该票据结算的数额大于原审认定的数额,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票据出具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朱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朱X与重庆广尚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朱X系实际车主和保险投保人,故朱X参与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主体身份混乱。原审判决书第第二页倒数第五行和第三页正数第一行列明的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重庆广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吴永学在原审判决中误写为被告,现更正为原告。
3、关于上诉人提出车辆系交由实习期内人员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由,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了提示义务。
4、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产生修理费不实,且该修理清单未经其同意产生,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朱X在二审中补充出示了发票,但该发票证实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修车地点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指定车辆维修点,原审认定证据能印证被上诉人朱X支付修理费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对该费用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余 帅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