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李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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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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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82民初59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树市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孙XX,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山,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李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被告李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9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李云山驾驶黑AXXX1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五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通公路83公里加252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孙巨林驾驶的畜力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畜力车的马匹受伤、孙巨林和原告孙XX受伤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病情严重转至长春吉大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回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云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7,123.19元、伤残赔偿金43,993.60元(13,748元X20年X16%)、伤后护理费14,573.7元(161.93元X90天)、伤后误工费26,479.80元(147.11元X180天)、伙食补助费7,400.00元(100.00元X74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X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扣除已支付50,000.00元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数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不足数额由被告李云山承担赔偿及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已垫付5万元,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后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案两位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不要超过保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云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都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我自己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李云山驾驶黑AXXX1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五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通公路83公里加252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孙巨林驾驶的畜力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畜力车的马匹受损、孙巨林和畜力车上乘员原告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巨林、原告孙XX无责任。经查,被告李云山驾驶黑AXXX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肺炎、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膈疝、腹部损伤、头部外伤;2019年6月22日到吉林大学第一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多发伤、胸外伤、膈疝、多发肋骨骨折、双肺肺炎、左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右肺下叶肺不张、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双侧坐骨骨折;2019年6月30日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创伤性膈疝术后、肋骨多处骨折术后、双肺创伤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肺不张、双侧坐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下肢动脉硬化、多发性骨盆骨折、头部外伤、腰椎棘突骨折、骶骨左翼骨折、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共花医疗费177,123.19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XX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孙XX膈肌断裂修补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孙XX左侧髋臼骨折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孙XX右侧髋臼骨折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XX多发损伤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孙XX多发损伤的护理期以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孙XX多发损伤的营养期以90日为宜,营养费日均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5.被鉴定人孙XX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花鉴定费5,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00元。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7,123.19元、伤残赔偿金43,993.60元(13,748元X20年X16%)、伤后护理费14,573.7元(161.93元X90天)、伤后误工费26,479.80元(147.11元X180天)、伙食补助费7,400.00元(100.00元X74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X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扣除已支付50,000.00元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数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不足数额由被告李云山承担赔偿及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云山驾驶车辆与孙巨林驾驶的畜力车追尾相撞,致孙巨林、原告孙XX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云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巨林、原告孙XX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云山驾驶黑AXXX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0.00元在赔偿中扣除。此次事故因多人受伤,医疗费和伤残部分的赔偿总额均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各伤者应按比例获得赔偿,经计算原告孙XX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中获赔8,580.25元、伤残部分在交强险中获赔63,737.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合理应予保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保护赔偿系数保护14%为宜计算为38,494.40元(13,748.00元X20年X14%),原告主张误工费保护至定残前一日94天计算为13,828.34元(147.11元/天X9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保护1,000.00元为宜。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后计算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观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8,580.25元、伤残部分63,737.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72,317.4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剩余医疗费168,542.94元、剩余伤残部分14,159.26元(伤残赔偿金38,494.40元%2B护理费14,573.70元%2B误工费13,828.34元%2B交通费1,000.00元%2B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强险部分63,737.18元)、伙食补助费7,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合计224,102.20元扣除已支付50,000.00元为174,102.20元。
三、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746.00元减半收取2,87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