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富康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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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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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23民初351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化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富康分公司,地址安化县梅城镇启安新区。
负责人:陈X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安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益阳市赫山区。
负责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富康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富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86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取得客运运输资质的企业。2019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2019年5月14日9时许,乘客夏建娥在搭乘原告所属湘H×××××客运班车前往梅城。因驾驶员启动车辆过快,导致乘客夏建娥摔倒在车门处受伤。后乘客夏建娥到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其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因双方协商未果,乘客夏建娥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协议,安化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湘0923民初286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按规定将理赔资料向被告提供,被告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原告对核定结果不认可。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是原告的诉求过高。对于医药费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伙食补助费,只认可50元一天;营养费只认可30元一天;对误工费,伤者已经68岁高龄,早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应当计算其误工费;对护理费,伤者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只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交通费,伤者一直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天数97天,按4元/天计算其交通费,只应当计算400元左右;对残疾赔偿金,伤者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伤者的伤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原告方起诉的依据为民事调解书,系原告方自愿赔付第三人夏建娥,其自愿赔付的金额不应当要求被告赔偿,不应当以此金额为诉求。原告需要核实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如果有违法违规驾驶等行为,被告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原告就其车牌号为湘H×××××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载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2019年5月14日,驾驶员周奕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从安化县往梅城镇城区方向行驶,至,车辆起步时,乘客夏建娥在车内摔倒。事故发生后,乘客夏建娥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13537.76元。2019年9月2日,夏建娥的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所鉴定为其损伤构成拾级(二处)伤残,需继续门诊治疗并复查,估计后期继续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住院期间可给付1人护理及营养费期限。原告已为夏建娥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685.69元。后因原告与乘客夏建娥就其余损失未达成一致协议,夏建娥于2019年10月8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赔偿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湘0923民初28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夏建娥经济损失为108670.62元,由被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富康分公司赔偿,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685.69元,余款95984.93元,被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富康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前汇至原告夏建娥在中国农业银行梅城支行62×××13账户上”。至2019年12月2日,原告共赔偿了夏建娥108670.62元。
另查明,夏建娥的丈夫在梅城镇东街购买了房屋,双方已在该房屋居住多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2019)湘0903民初2865号民事调解书、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对其所有的湘H×××××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湘H×××××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人员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仅因理赔金额存在争议。经本院审查,确认乘客夏建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537.7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97天);4、营养费2910元(30元×97天);5、误工费7124元(122.4元×97天×60%),虽夏建娥已年满68周岁,但其仍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农活,故酌情认定;6、护理费16271元(61227元÷365天×97天);7、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48441.36元(36698元×12年×11%);9、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02734.12元。该损失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照(2019)湘0903民初28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即108670.62元来赔付,但该调解书是原告与夏建娥自愿达成,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在本院依法确认的夏建娥合理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现原告已赔付夏建娥,故被告应向原告径付保险金102734.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富康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2734.12元;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富康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喻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