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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万载县鸿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2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XXXX。
负责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载县鸿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309215XX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载县鸿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鸿锦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杨东民无从业资格证,该行为违反了交通部的《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也违法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故本案车损险免赔。2.拖车费2600元过高,显失公正,根据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不应超过1980元。
鸿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鸿锦公司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50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02时51分,驾驶员杨东民驾驶鸿锦公司所有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从云霄县往漳州方向行驶至324线国道393Km+600m路段时,夜间因速度过快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车前部碰撞到肖剑云驾驶的闽G×××××货车尾部后,车前部右侧再次刮擦到王安辉驾驶停在路边的闽C×××××号货车车头,造成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东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剑云、王安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东民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定损,并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确定车辆工料费为47860元,为此,鸿锦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7860元、拖车费260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东民持有B2驾照,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赣C×××××行驶证所有人为本案鸿锦公司,鸿锦公司为赣C×××××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02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险种,并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鸿锦公司在提起本次诉讼前,曾就上述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杨东民未持有合格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某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持有合格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此符合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情形,但驾驶员杨东民在事故发生时持有B2驾驶证,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保险人在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予以赔偿的额外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次,从业资格证是宏观概念,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表述笼统,具体是指什么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属于加重了鸿锦公司的责任。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鸿锦公司多少金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造成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鸿锦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也对车辆出具了定损报告,故该院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7860元。鸿锦公司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拖车费系合理费用,且鸿锦公司提供的拖车费发票系正式发票,故该院认定原告花费的拖车费金额为2600元。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此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鸿锦公司保险金共计50460元(47860元+2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杨东民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的抗辩不能成立,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本院对其理由基本认同,不再赘述。某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2600元过高,但却未提出具体的理由,而鸿锦公司已经提供了施救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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