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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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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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9民终5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1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50892XXXX。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4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给付兴发公司保险金53300.5元,比一审判决少支付4392元;2.二审上诉费由兴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货物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不适用主险种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为24400元,且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免赔20%后货物损失险应赔偿19520元。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某保险公司仅应赔偿兴发公司53300.5元。
兴发公司未作答辩。
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71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7日,兴发公司将其所属赣C×××××/赣C×××××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牵引车为303800元、挂车为27440元,挂车购买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以上险种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案保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2018年9月15日17时20分,兴发公司的赣C×××××/赣C×××××车辆驾驶员龚国平驾驶车辆途经G92杭州湾环线高速上海方向转入G15W常山高速匝道指向上海时,驾驶员龚国平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向不当的过错),导致发生翻车,之后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失、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龚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赣C×××××/赣C×××××车车辆,兴发公司支付拖车费1000元(清障堵路费用);牵引车施救费1800元(放刹车现场施救);汽吊费4500元;施救费24700元(7200+7700+9800;三部施救车驳货及拖运费用);赔偿路产损失5570元;赔偿货主货物损失29400元(非正式票据);支付车辆修理费用4355元;合计71325元。
另查明,兴发公司车辆是核载32000公斤,但本案货物装载总量是32716.3公斤。
一审法院认为,兴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兴发公司为赣C×××××/赣C×××××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兴发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其拖车费1000元、牵引车施救费1800元、汽吊费4500元、施救费24700元(三部施救车驳货及拖运费用)、路产损失5570元、车辆修理费用4355元;合计41925元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兴发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其货主货物损失29400元的主张,其提供的29400元收据虽系非正式票据,但确已支出,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货物损失过高,但有其自身未定损的过错,故根据本案具体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兴发公司的货主货物损失24400元为宜。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是2000元,应予以扣减的主张,因其主张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且兴发公司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兴发公司涉案车辆存在超载驾驶,违法了安全装载规定,对本案损失增加10%绝对免赔率,即针对本案的合理合法损失只承担90%理赔责任的主张,因其主张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且兴发公司未提供准许超载20%的相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的此辩称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因此,兴发公司的车辆损失为66325元,扣减10%即6632.5元,扣减2000元,某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兴发公司车辆损失57692.5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兴发公司车辆损失57692.5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发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7692.5元。二、驳回兴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兴发公司负担2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每次赔偿应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兴发公司向货主赔偿货物损失2940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内应赔偿金额为23520元(29400元×80%)。兴发公司的拖车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车损等金额应免赔10%,并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即(1000元+1800元+4500元+24700元+5570元+4355元)×90%-2000元=35732.5元。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保险金59252.5元(23520元+35732.5元)。一审法院酌定扣减货物损失,未计算车上货物责任险免赔率,计算方式不当,但一审判决金额57692.5元少于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对人民某保险公司并无不利。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少支付439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