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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05民初57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9080.5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7日9时15分许,华曙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通锡高速行驶至通锡高速张锡线137公里100米处变更车道时,发生与朱怡欢驾驶的沪C×××××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沪C×××××乘坐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华曙负全部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华曙庭前已支付案件受理费损失,故案件受理费由李XX自行支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保险情况。
2018年2月17日9时15分许,华曙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通锡高速行驶至通锡高速张锡线137公里100米处变更车道时,发生与朱怡欢驾驶的沪C×××××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沪C×××××乘坐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华曙负全部责任,朱怡欢、李XX无责任。
苏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相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李XX受伤及工作情况。
2018年2月17日,李XX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入院手术治疗,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于2018年2月24日出院,后又于2019年2月25日至该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9年3月1日出院。事发后,李XX单方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日180日、营养日120日、护理日12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某保险公司对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李XX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12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5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伤情及后遗症程度尚未达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李XX户口在上海市青浦区,非农家庭户口,李XX自述事发前系从事保安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三、各项损失(单位: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
主张
某保险公司
质证
法院认定
认定依据
医疗费用项下
医疗费
医疗费票据及各方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合理
营养费
90天X30
30元/天
死亡伤残赔偿项下
残疾辅助器具费
不认可
使用固定支具,具有合理性
误工费
2420元/月
最低工资标准跨了两个时间段,分段计算
护理费
80元/天
90天,80元/天
交通费
无票据,酌定
生活用品费
不认可
不认可
缺乏关联性、必要性证明
诉前鉴定费
不认可
不认可
未采用该诉前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
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6317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认定华曙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32400元,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30778.6元,合计应支付631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XX63178.6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鉴定费3060元,诉讼费合计3845元,由李XX负担7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306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李XX先行垫付785元,由某保险公司垫付3060元,双方相互各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柯菲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徐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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