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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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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733民初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会昌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刘X甲,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运球,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767024XXXX。
负责人:刘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与被告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文运球、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和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黄XX、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2191.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下午,原告刘X甲驶赣B×××××小车自会昌县县城出发行驶至会昌县××镇××线××路段,与被告黄XX驾驶的赣B×××××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次要责任。原告刘X甲受伤后被紧急送在会昌县中医院抢教治疗并手术。住院22天,医疗费32001.7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2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助胃肠恢复;加强营养。右腕部制动2个半月;建议手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治疗。出院后,原告时常感觉疼痛体功能喪失乏力。后续在会昌县××镇卫生院拆线、检查支出门诊费355.8+18.5元。在会昌县中医院复查,关节正侧位108元。另查明,赣B×××××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XX,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B×××××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赣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黄XX辩称,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仅负次要责任,并且所驾驶赣B×××××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赣B×××××小型面包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赣B×××××小车座险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答辩人无须另行赔偿。二、被答辩人提出的损失数额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三、答辩人也是无辜的受害人。现答辩人夫妻因伤残治疗己负债累累,虽经2019赣0733民初2609号调解结案,但法院对本人被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费用明显偏低;虽现在当地政府安排享受城镇低保金,但面对家庭沉重负担,生活举步维艰;对这一状况,原告在2019赣0733民初2609号调解中,为不再对受害人黄XX一家造成“二次伤害”,刘X甲己承诺不再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保险之外的任何赔偿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要分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某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承担的责任应当先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本案事故车辆赣B×××××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车险代理业务分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答辩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不超过30%。依据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超速、占道行驶且驾驶的是机动车辆,主观上具有较大过错,负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原告部分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不予认可医疗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在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后承担赔付责任。营养费,依据答辩人提供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伤情营养期不超过住院时间,但医嘱注明营养期需要一年,远远高于国家标准,且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伤情具有特殊性的证据;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出具医嘱的医师实质上系原告的弟弟,因此对营养期的计算天数不予认可。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信息的证据,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关于护理人员以2人计算,不予认可。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记录和出院记录,原告的职业为教师,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另外,误工期的天数计算,远远高于国家标准,且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伤情具有特殊性的证据;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出具医嘱的医师实质上系原告的弟弟,因此对误工期的计算天数不予认可。父母抚养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父母均在60周岁以下,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另外,原告提供的其父母的户口本中,除了原告及其弟弟刘玉林外,尚有一养女,综上,对父母抚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严重过错,因此被告无需承担精神抚慰金。四、答辩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明确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无理的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下午,刘X甲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轿车自会昌县城出发前往会昌县××镇西江中学。14时42分许当行驶至G323线28KM+800M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占道,遇相对方向来车由黄XX所驾驶的赣B×××××小型面包车(车载其妻陈会秀)时,措施不当,所驾驶车辆与小型面包车在北侧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刘X甲、黄XX、陈会秀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会公交认字[2017]20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会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甲被送到会昌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诊断: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右尺桡骨骨折等。因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2个月,避免激烈运动,助胃肠恢复,加强营养;2.出院后定期换药,1周后拆线,右腕部部制动2个半月,建议手术治疗;3.不适随诊;4.术后预防感染,检测生命体征,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住院期间2人护理;5.右尺桡骨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治疗,必要时手术;6.治疗时间,术后切除肠管较长,影响营养吸收,肠道恢复,休养及骨折愈合时间约1年。共花费医疗费32484.04元(住院治疗费32001.74元+门诊费482.3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有儿子刘文康(2014年3月2日出生),儿子刘文晞(2016年4月7日出生)需抚养。因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原、被告肇事车辆)。原告系会昌县西江中学教师,因事故导致误工损失5985元。
另查明,黄XX驾驶的赣B×××××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黄XX身份
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会昌县中医院及西江卫生院出具的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会昌县西江中学关于请假教师请假期间工资扣回明细表、《会昌县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X甲同志请病假的批复》、会昌县××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会昌县房产权所有权证复印件、《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黄XX驾驶的赣B×××××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属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剩余部分结合事故原因力、过错程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30%,原告自行承担70%。
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经核查医疗费确定为3248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受害人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112天(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护理期为住院22天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94元/年(即134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按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核定为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即3381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760元/年计算其儿子俩人,因原告的父母在事发时均未达到法定的需抚养年限,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2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
原告的合理费用核定为:1、医疗费32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营养费5600元(112天×50元/天);4、误工费5985元;5、护理费5896元(22天×134元/天×2人);6、残疾赔偿金135276元(33819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6432元(刘文康:20760元/年×15年÷2×20%=31140元;刘文晞:20760元/年×17年÷2×20%=35292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11、拖车费1000元;合计257473元。依据法律规定,上述赔款中第1项至第3项合计39184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4项至第10项合计2172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11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13647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计币40942元,其余70%计币955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161942元。
被告黄XX关于原告同意其不承担保险之外的任何赔偿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要分摊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并未表示同意,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574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161942元,原告自行承担95531元;
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并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款项付至户名:刘X甲,开户行:赣州银行,账号:62×××8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黄XX承担740元,原告承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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