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X、重庆长途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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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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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民终102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璧山区-1、4-2、4-3、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39820XXXX。
负责人: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吴XX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途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903923XXXX。
法定代表人:覃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重庆长途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邓XX、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1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被上诉人邓XX、蔡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吴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吴XX、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邓XX、蔡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每5年给付院外护理费时间过长,根据吴XX82岁高龄的实际情况,每3年支付一次护理费比较合理。2、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虽与蔡XX签订了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但未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法律禁止个人挂靠经营客车,该行为严重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对此种情形不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吴XX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其是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准备从后门下车时被甩出车外而被该车碾压受伤,并没有完成下车过程,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吴XX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肇事车辆装有监控视频,但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为了规避自身责任而拒绝提供监控视频,致使事实认定不清,其应与蔡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吴XX辩称,1、上诉人要求院外护理费按3年计算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提出吴XX没有截肢的必要与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不符,对吴XX造成了精神伤害,应当赔礼道歉。3、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与蔡XX的挂靠经营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邓XX、蔡XX辩称:邓XX、蔡XX与运输公司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邓XX、蔡XX支付吴XX伤残赔偿金69,77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106元/月×50%×5年、交通费2,000元、2018年10月22日至11月23日共2个月的护理费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8时59分许,邓XX驾驶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吴XX从璧山区丁家街道方向经来凤街道花园南路往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公交车站处,公交车在未关闭后门且车辆未停稳时,乘客吴XX被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吴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6日,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227120180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XX被立即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70天(两次住院治疗,分别为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16日,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21日)。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损毁伤、2.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右足第1、2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4.右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5.右胫骨远端外前缘撕脱性骨折、6.右足舟骨、内中外楔骨骨折、7.右跟骨粉碎性骨折、8.右足第1、2趾跗关节及跗骨间关节脱位……。后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渝璧司所[2018]医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吴XX右下肢损伤致右小腿截肢缺失伤残等级为七级;2、吴XX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肆仟(¥4000.00)元左右;3、吴XX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吴XX营养时限为90日为宜。另查明,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邓XX驾驶,邓XX系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吴XX受伤住院期间,蔡XX支付吴XX住院治疗费54164.31元、门诊费2717.7元,共计56882.01元(有医院发票共13张);蔡XX为吴XX购买轮椅及拐杖等990元(手写发票一张);蔡XX以现金方式支付吴XX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等19000元(吴XX及其女儿唐富萍出具收条四张);垫付吴XX伤残等鉴定费用2750元(有发票一张)。再查明,2012年12月25日,以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原璧山县丁家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被被告全额收购)为甲方、蔡XX为乙方签订《公共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止。约定公交车辆产权和经营权属甲方,在合同书期间内行使对该车辆的管理权。乙方每月向甲方固定缴纳公共汽车营收款,营运收入款超收由乙方所得、亏损自付、风险自担的承包营运。并且甲方每月给乙方1100元的工资。再查明,吴XX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吴XX受伤致残主要是因车辆碾压造成,根据车辆车门、轮胎位置等可判断,车辆碾压系吴XX下车后才能造成。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吴XX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吴XX系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蔡XX与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采用内部承包方式经营,经营权仍属于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邓XX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且投保人为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私人挂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商业险赔付条件的理由,不予采信。蔡XX与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承担,蔡XX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邓XX系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吴XX及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邓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邓XX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本案民事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承担。吴XX提交的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丁家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已明确吴XX系征地农转非人员。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吴XX系系城镇居民。吴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778元(34889元/年×5年×4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XX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双方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一审法院支持4000元;吴XX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虽某保险公司仅认可200元,其他当事人认可2000元,但根据吴XX年龄、恢复状况以及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800元;吴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吴XX伤残等级等,一审法院酌定支持9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虽某保险公司等认可每三年支付一次,但根据吴XX年龄、伤残等级等,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且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为109500元(5年×120元/天×365天×50%);吴XX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吴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实际费用且被告均认为过高,但根据其住院地点、住院天数等,一审法院酌定支持800元;吴XX主张2018年10月22日至11月23日2个月的护理费7200元,系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蔡XX要求其已垫付吴XX住院期间医疗费、门诊费等568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吴XX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蔡XX。吴XX及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邓XX均表示同意,某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蔡XX垫付的轮椅、拐杖费990元,因无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吴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69778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营养费1800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9000元;6、出院后护理费109500元;7、医疗费56882.01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70天×60元/天);9、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70天×120元/天);10、鉴定费2750元。以上1-9项共计264360.01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剩余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应承担43849.71元[(56882.01元-10000元)×(100%-15%)+4000元],扣除免赔20%后应承担35079.77元[43849.71元×(100%-20%)],商业险范围内其他费用免赔20%后应承担74782.4元[(264560.01元-120000元-46882.01元-4000元)×(100%-20%)],上述共计109862.17元。剩余医疗费、护理费等34497.84元由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承担。蔡XX垫付的75882.0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蔡XX,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吴XX33980.16元,支付蔡XX75882.01元。蔡XX垫付的鉴定费2750元由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直接支付蔡XX。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X各项损失等共计153980.16元(已扣除蔡XX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75882.01元);二、被告重庆长途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XX各项损失等34497.84元;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65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举示了璧山区公安局来凤派出所所做的五份询问笔录,其中吴XX在2018年7月20日的笔录中陈述,“其正走到车后门的第一梯步,公交车就启动了,顺势就把我从车门甩出去了,出去后我倒栽在地上,右脚正伸到车子底下,公交车继续往前开,我看到车后轮从我右脚杆碾压过去”。邓XX于2018年7月13日的笔录中陈述,“我刚把车停下来,就听到旁边有老百姓喊有人遭摔倒了,于是我从车上下来查看,发现一个老年人倒在我驾驶的客车右后轮处,老年人的右脚被我驾驶的客车右后轮碾压受伤…”。邓XX在2018年7月20日笔录中陈述,“我驾驶客车减速靠右停靠,在我停靠过程中,我驾驶的大型客车由于在上一个公交车停靠点上下客之后忘记关后车门,乘客吴XX在我还未将客车停稳的时候就下车了,由于客车惯性的作用,吴XX老人下车后没有站稳就摔倒在地,随后就被我驾驶的客车的右后轮碾压了”。拟证明吴XX是在车辆未停稳时被甩出而受伤,因此,吴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被认定为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吴XX、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邓XX、蔡XX均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现已查明,吴XX乘坐邓XX驾驶的客车到站后准备下车,车辆还未完全停稳时,因车后门未关闭,吴XX脱离乘坐车辆,随后被原乘坐车辆右后轮碾压右脚受伤。上述情况表示,吴XX脱离原乘坐车辆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即吴XX并非因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脱离车辆。吴XX脱离原乘坐车辆后,其右脚被原乘坐车辆右后轮碾压受伤,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在同一时间脱离车辆又被该车辆右后轮碾压几孚不可能同时完成,吴XX受伤或者是因为车辆停稳后又启动变向前行碾压所致,或者是因为吴XX倒地后因惯性或其他原因将右脚伸入了车辆下被右后轮碾压所致。则吴XX非因本车交通事故脱离车辆后又因其他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关于院外护理费的支付时间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吴XX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酌情决定每5年支付一次符合本案实际,某保险公司要求改判为每3年支付一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保客运车辆在承包或挂靠经营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肇事车辆仍然以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与蔡XX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系运输公司的经营和内部管理模式,并不因此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监控视频的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监控视频的存在。其次,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故不能因长途汽运璧山分公司未提交监控视频而免除某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硕
审判员 郑 泽
审判员 闫信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江满意
书记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