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23民初586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671682XXXX。
法定代表人: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天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XXXX。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197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12000元,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3000元,垫付对方维修费12770元,共计131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17时06分,赵永利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王横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省××(××横线)××(××村双利汽贸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小鹏驾驶的晋M×××××(晋MXXX1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方向前方李会生驾驶的豫H×××××(豫H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豫H×××××(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李主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李主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另查,东方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此次事故给东方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曾多次去某保险公司处索要赔偿未果,望依法裁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东方公司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在车损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17时06分,赵永利驾驶豫H×××××/豫H×××××挂号半挂车沿省道王横线由北向南方至省××(××横线)××(××村双利汽贸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小鹏驾驶的晋M×××××/晋MXXX1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豫H×××××/豫H×××××挂号半挂车又与同方向前方李会生驾驶的豫H×××××/豫HXXX6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豫H×××××/豫H×××××号半挂车乘坐人李主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李主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鹏无责,李主义无责。
赵永利驾驶的豫H×××××号牵引车为东方公司所有,豫H×××××挂号挂车为武陟县鑫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东方公司支出施救费3000元,赔偿晋M×××××/晋MXXX1挂号半挂车维修费12770元。涉案车辆经本院委托鉴定,车损为106910元,东方公司支出评估费4200元。豫H×××××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2558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相关保险。豫H×××××挂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吊车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收条、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其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车辆损坏、他人财产损坏,且东方公司车辆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东方公司的相关损失、已支出的给他人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理赔。
经本院审核,东方的相关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6910元,车损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3000元;已赔偿他人损失为:赔偿晋M×××××/晋MXXX1挂号半挂车维修费12770元;以上共计12688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因东方公司车辆司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追偿。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6880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计1469.5元,由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妍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