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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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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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30民初36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桐柏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系张XX女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桐柏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桐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176840XXXX。
诉讼代表人:李大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王X乙,被告王X甲、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承担先予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张XX将上述赔偿数额变更为34230.52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要求全部算给原告张XX。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1日15时30分,宋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商桐206省道346KM+280M(吴城镇朱吴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商桐206省道自东向西王X甲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宋XX、乘车人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住院治疗。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在驾驶合法行驶合法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应扣除原告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为宋XX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于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X甲辩解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11日15时30分,宋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商桐206省道346KM+280M(吴城镇朱吴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商桐206省道自东向西王X甲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宋XX、乘车人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甲承担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于2019年1月11日至1月24日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9042.98元。
2019年9月2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X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张XX系宋XX岳母。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先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宋XX自愿计算在原告张XX名下。
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431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X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X甲应对原告张XX本案所受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904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1—3项医疗费用合计10892.98元;4.误工费,原告家种有耕地,按照原告请求的120天计算,44314元/年÷365天×120天=14568.99元;5.护理费,按照原告请求60天计算,45677元/年÷365天×60天×1人=7508.55元;6.交通费,原告南阳市辖区范围内住院,20元×13天=260元。以上4—6项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共计22337.54元。
综上,原告张XX医疗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10892.98元-10000元)=892.9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92.98元×30%=267.89元。该另70%部分,可由原告张XX另行依法向宋XX主张权利;伤残各项目赔偿22337.54元,不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根据上述计算,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承担267.89元+22337.54元=22605.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22605.43元;
二、被告王X甲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鉴定费1000元,共1328元,由原告张XX负担438元,被告王X甲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缴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健
书记员何敬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