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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柳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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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681民初3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口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韩XX,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91515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甲,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计算);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2.49元、伤残赔偿金51413.70元(39549元×13年×10%)、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鉴定费2800元,合计77606.19元,要求被告全部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8时43分许,被告柳XX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06国道龙口市河口于家与在路面施工的路政工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韩XX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为依法维权,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鲁Y×××××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3、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轻,我公司认为根据病历显示其无需加强营养,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进行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柳XX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柳XX及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柳XX未到庭质证,本院组织原告及某保险公司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经济开发区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但无任何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某保险公司该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书系龙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口市道调委)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7日8时43分许,被告柳XX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06国道龙口市河口于家村,与在路面施工的路政工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龙口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0492.49元。
经原告申请,龙口市道调委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用药合理性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烟台信恒祥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XX的左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3、韩XX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韩XX预交。
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继续承担剩余部分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92.49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支出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因原告伤情较轻,根据病历显示其无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龙口市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龙口市标准100元/天、营养费按照龙口市标准50元/天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413.7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龙口市龙港街道孟家楼村144号,该区域属于龙口市城区规划范围内,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元/年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定残时67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13年,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51413.70元(39549元/年×13年×10%)。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辩称不承担。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1413.7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76906.1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如数赔偿。
被告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906.19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韩XX负担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62元。
审判员  迟亚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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