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某保险公司星城营销服务部、李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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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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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03民初52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郭XX,女,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星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89号。
负责人沈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黎平,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再,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郭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再、某保险公司星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独任审判,彭波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吴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黎平、被告李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31日15时18分,被告李再驾驶湘H×××××号小型客车沿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到溪凤华庭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在右侧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中医医院住院94天。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48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20%;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减相应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再辩称,我垫付医药费14868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减相应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15时18分,被告李再驾驶湘H×××××号小型客车沿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到溪凤华庭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在右侧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
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9月2日,原告郭XX在益阳市中医医院住院94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共计15513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郭XX委托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2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XX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护理期、营养期为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后对症支持治疗费用3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月9日,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XX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住院期为护理、营养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再垫付了医疗费14868元。
另查明,原告郭XX系城镇户籍,当庭提供了其与江西大口十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原告母亲张建军(1948年3月6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女儿何叶敏(2003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李再驾驶的湘H×××××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原、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23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通过该方案,故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再驾驶湘H×××××号小型客车与同向在右侧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李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XX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李再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减原告相关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挂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20%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后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用1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郭XX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73396元。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依法计算为20066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5768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按照原告的身份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依法计算为10025元。营养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00元。关于车损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星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星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损失29468元;
三、被告李再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已垫付14868元);
四、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支付明细:被告某保险公司星城营销服务部向原告郭XX支付保险理赔款14946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郭XX135100元(含诉讼费500元);支付给被告李再14368元(已扣减诉讼费5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彭波
书记员吴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