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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庞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3民初66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王XX,女,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庞XX,男,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驻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7909孵化器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2347XXXX。
负责人国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庞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13时30分,庞XX驾驶鲁G×××××号小型汽车,在寿光市新兴街与北海路路口西侧调头时与沿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洪滨驾驶鲁V×××××号小型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98002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洪滨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庞XX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投保情况未查到,需庭后核实真实性。同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未年检,符合商业险免责情形,即使存在商业险,商业险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评估报告其评估数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且应当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评估费、施救费、公告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
被告庞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6月15日13时30分,庞XX驾驶鲁G×××××号小型汽车,在寿光市新兴街与北海路路口西侧调头时与沿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洪滨驾驶鲁V×××××号小型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98002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洪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为:车损4925元,评估费100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260元,损失共计6185元。
同时查明:1、被告庞XX驾驶的鲁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庞XX。2、鲁V×××××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庞XX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庞XX驾驶机动车与崔洪滨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庞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洪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及人员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合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施救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4185元(6185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打入原告本人确认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王XX;银行账号62×××7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泉
人民陪审员  祝清泉
人民陪审员  赵书庆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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