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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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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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5民初8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2019-08-13
原告:曹XX,男,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1.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82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4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号车沿长彤路由南向东转弯时,未让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北通行的原告先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口市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721.5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
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为案外人李某垫付了9999元。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原件核算医疗金额。营养费,原告只是门诊治疗,营养费需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意见、鉴定意见,原告没有提交,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鉴定意见,医嘱未载明原告需要护理,其主张没有依据。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1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无工资发放记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秀英区长彤路自南向东转弯时,未让原告直行驾驶的电动车(载案外人李某)先行,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0022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海口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复诊,在海口市××区购买药口,共支出医疗费4067.2元。
案外人李某与原告同日(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琼0105民初898号。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李某申请对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作出(2019)琼0105民初896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已为案外人李某垫付医疗费999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余1元。
再查,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原告61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口市中医医院急诊病历》《海南省海口市中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药费)》《门诊病人处方费用清单(700元)》,原告的陈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法庭审理笔录、本院(2019)琼0105民初896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英大队作出的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张XX承担100%民事责任,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4067.2元,有病历材料、医疗发票、购买药品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门诊病人处方费用清单(24.3元)》,无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考虑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原告多次复诊的情况,交通费必然产生,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也未经鉴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61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仅提交了证据海口蓝鲸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2项共计4067.2元
开完另案分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逢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海梅人民币17977元;
二、驳回原告文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海梅承担310元,被告张逢凯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银权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0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