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XX与某保险公司、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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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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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民初43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骆XX,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710室、第8层801、803、806、808、809、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XXXX。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公司员工。
被告:汤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罗X,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次于2019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汤XX、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XX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被告某保险公司谢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汤XX、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骆XX的诉讼请求:判令罗X、汤XX、某保险公司赔偿骆XX交通事故损失305726.47元(医疗费174128.4元、营养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23850元、残疾赔偿金361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6.25元、交通费2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误工费30166.29元、鉴定费6428元)。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8年5月6日12时55分,汤XX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环茂一路华佗山公园对开路段时,与由骆XX驾驶的湘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骆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汤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骆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骆爱良申请复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结论[2018]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
2.伤情及治疗情况:骆XX因伤共住院99天,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等。
2018年12月26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证实骆XX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为七级。
2018年11月30日广东中恒盛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证实骆XX的肢体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对骆XX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2019年12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证实骆XX的精神伤残等级为七级。
2019年12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证实骆XX的肢体伤残等级为八级,无躯体护理依赖。
唐兰方系骆XX的母亲,共育有骆XX等三位子女。
事故发生后,罗X垫付了医疗费81531.8元,该款项在骆XX诉求的医疗费中。
3.车辆保险情况: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注册人为罗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罗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罗X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已到某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余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为930573.11元。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骆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汤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对汤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骆XX。
本院对骆XX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1.医疗费174128.4元(按票据计算,包括罗X垫付的815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99天);3.营养费2150元(酌情计算),共计186178.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6178.4元,由汤XX承担50%即88089.2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承担。
(二)1.护理费23850元(按医嘱以150元/天计算2人护理60天,以150元/天计算1人护理39天);2.残疾赔偿金382461.35元(残疾赔偿金361767.6元,以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七级和一个八级伤残计算43%;被扶养人生活费20693.75元,扶养人骆XX的母亲唐兰方,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1825天,承担1/3,以广东省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75元/年计算,以一个七级和一个八级伤残计算43%,即28875元/年÷365×1825天×43%÷3);3.交通费2970元(酌情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酌情计算);5.误工费30166.29元(以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计算住院误工99天,医嘱休息90天,共计189天,因本院判决不能超出诉求,故按诉求30166.29元计算);6.鉴定费6428元(按票据计算),共计467375.6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范围,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按限额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7375.64元,由汤XX承担50%即178687.82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承担。
综上,罗X垫付的81531.8元应予以扣减,即某保险公司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实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5245.22元[266777.02元-(81531.8元-10000元)]。
关于重新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骆XX交通事故损失305245.22元。
二、驳回原告骆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原告骆XX负担9元(原告骆XX已预交58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87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骆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强
人民陪审员梁卫彬
人民陪审员李翠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黎涓媚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