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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81民初103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永城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XXXX。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52009.64元。
被告刘XX答辩要点:事故属实,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在驾驶证、行驶证检验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9年8月20日18时许,在永××新桥镇新桥街路段,被告刘XX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豫N×××××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邵玉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XX、彭青松、朱景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次要责任,邵玉兰、朱景云无责任。
2.被告刘XX驾驶的豫N×××××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原告李XX事故发生后被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L5椎体压缩性骨折、L2右侧横空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尤艳丽、父亲李继军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14642.04元,并购买胸腰椎外固定支具花费2600元。
4.原告维修豫N×××××普通二轮摩托车花费维修费3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被告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对被告该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护理人数问题。原告提交永城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被告认为原告需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数处骨折,其提交的病历中医嘱单显示为一级护理,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病例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注明原告9月19日至9月24日、9月27日至10月20日、10月22日至11月6日、11月8日至11月20日,合计56天,原告在该期间只是在医院辅助治疗,没有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证明用药,属于挂床现象,应扣除该期间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庭后补交了费用每日清单,从清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在接受治疗,并无挂床现象,故对被告的该质辩意见本院不予确认。
4.关于原告购买胸腰椎外固定支具花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花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椎体骨折,购买外固定支具属于合理花费,且花费金额2600元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维修费数额过高,实际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也提交了修理车辆花费的发票,对原告支出的修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的加油费和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加油费和交通费共计2161元,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加油费,并申请本院酌定交通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住院时间,交通费本院酌定1840元,对原告主张的加油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XX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豫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XX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3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两险种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自行负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营养费1840元(92天×20元)、误工费10331.6元(92天×112.3元)、护理费19923.52元(92天×108.28元×2人)、辅助器具费26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交通费184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共计14334.04元,不超出其实际花费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原告赔偿清单主张,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误工费10331.6元、护理费19923.52元,以上合计42255.12元。其余医疗费43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40元、交通费184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共计13614.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9529.83元(小数点后取两位,四舍五入)。因被告刘XX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刘XX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豫N×××××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51784.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XX负担380元,原告李XX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闫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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