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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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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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5民初3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2019-08-06
原告:何XX,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XX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8660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XX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告驾驶×××号车与被告孙XX驾驶的×××号车在长信路与长怡路交叉路口发生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送至海口龙华得全汽车服务中心维修,花费38660元。被告孙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XX辩称,我的车辆已购买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将×××号车送至海南宏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用维修公司)维修,维修费用报价金额为23970元,并拍照发给了我司。原告通知我司核定车辆损失情况,我司便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带询价单)【无分项金额】》、《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带询价单)》,核定×××号车维修费用为14320元。后原告开具的发票是海口龙华得全汽车服务中心,并不是宏用维修公司。且两家公司是不同的汽车维修单位,负责人不同,经营场所也不相同。发票时间为事故发生80天后,正常情况下10天足以修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司有权核定×××号车的损失,经我司核定×××号车损失为14320元。贵院在(2017)琼0105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孙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我司承担40%的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9时20分,原告驾驶×××号车沿海口市秀英区长信路与长怡路交叉口处由西向东通行,被告孙XX驾驶×××号车由南向北通行,因原告在无灯控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被告孙XX未确保安全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002708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XX承担次要责任。
2017年4月11日,本院受理被告孙XX诉原告何XX、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琼0105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何XX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XX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将×××号车送至宏用维修公司进行维修报价,报价维修金额为2397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将上述维修报价单发送给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将报价单存档。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号车损失进行核定,核定该车维修费为14320元。
原告提交至本院的两张维修清单开具时间为2017年6月9日,开具维修清单的单位为宏用维修公司。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38660元(含维修费25460元、工时费13200元),发票开具单位为海口龙华得全汽车服务中心。
经本院调查,宏用维修公司称原告在该公司维修车辆实际支出20000元以上不到30000元,发票由另一家公司开具。海口龙华得全汽车服务中心称该公司并未实际为原告维修车辆,仅代朋友开具发票,对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多少费用并不知情。
再查,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维修报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3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作出的2017琼0105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经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本院调取证据《电话记录》《记事》,原告的陈述、被告孙XX、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孙XX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孙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孙XX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
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车辆维修费2397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86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提供了两张维修清单(维修费25460元、工时费13200元,合计38660元)和维修发票,但维修发票为海口龙华得全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维修清单为宏用维修公司出具,维修单位与发票开具单位不一致,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是维修发票中所载的金额,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由宏用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原告称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存档的照片,原件应由原告提供。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20000元以上不到30000元,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397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788元〔(23970元-2000元)×4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人民币2000元;
2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人民币8788元;
3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XX承担552.6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银权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6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