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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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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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民终32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890XXXX。
主要负责人: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9046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乙,男,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丙,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008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甲,男,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向X乙、向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XX、向X乙的保险赔偿款82686.5×50%=41343.25+10000=5134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向X乙与黄XX结婚时,死者杜必能为12周岁,系未成年人,杜必能父亲与母亲黄XX为离婚状况,杜必能亲生父亲是在杜必能成年后死亡,在杜必能成年之前,其亲生父亲为抚养义务人,在杜必能成年之前亲生父亲仍然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即杜必能成年之前其父亲是其法定抚养义务人,继父向X乙不承担抚养义务,杜必能与向X乙未形成继子女关系,杜必能对向X乙不承担抚养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向X乙4134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认可30000元,多20000元。
被上诉人向X乙、黄XX辩称:1.向X乙与杜必能是继父子关系,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结合诉讼地的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均消费水平,参考损害后果和对被害人家庭的损害程度,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X甲辩称:没有意见。
向X乙、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交通事故死亡安葬费32997元、死亡赔偿金281860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38163元、继父生活费8268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实际开支的抢救、停尸、运尸费4900元、丧葬期间三亲属误工费960.3元、车旅费2000元、生活费450元。以上共计494016.8元;2.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19时46分,机动车驾驶人向X甲驾驶一辆号牌为湘N×××××小型普通客车,由沅陵县楠木铺乡高坪村左转弯驶入G319线,与两原告之子驾驶人杜必能饮酒后驾驶的一辆沿G319线由东往西直行的悬挂号牌为49157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杜必能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人为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以后,杜必能被送往沅陵县中医院抢救,确定其死亡后被送往家中。2019年6月6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死者杜必能系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为闭合型极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颅内压急增高,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骤停而死亡。2019年6月21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9)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X甲、杜必能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湘N×××××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向X甲支付了7万元的安葬费。
另查明,死者杜必能原告黄XX与其前夫离婚后与向X乙于198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两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黄XX与其前夫共同生育二子(杜必能、杜必军),均已成年。死者杜必能的妻子于事故发生前已去世二十多年,且未共同生育子女。
再查明,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湖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409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272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2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必能与被告向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向X甲的责任比例为50%。因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尚有不足,由被告向X甲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按责任划分,同等责任为50%。该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杜必能的亲生父亲在其成年之前在世,原告向X乙未与杜必能形成继父子关系。经审查,向X乙与黄XX结婚时,杜必能年仅12岁,属未成年人,且向X乙、黄XX与杜必能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继父子关系,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向X甲在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中被告向X甲虽然驾驶证扣满12分,但交警部门并未对其驾驶证进行暂扣或吊销,无证据证实被告向X甲是在驾驶证扣满12分后、被交警部门暂扣、吊销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的,无法认定系无证驾驶,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向X乙、黄XX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后确认如下:1、丧葬费:32997元;2、死亡赔偿金:2818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8163元+82686.5元=120849.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误工费:960.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7666.8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向X乙、黄XX赔偿的数额为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总损失487666.8元-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50%=188833.4元。以上两项合计298833.4元。因被告向X甲已向原告向X乙、黄XX垫付7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原告向X乙、黄XX的赔偿款抵扣该70000元后支付给被告向X甲。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2883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向X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8833.4元;二、驳回原告向X乙、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原告黄XX、向X乙负担2352元,被告向X甲负担2003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向X乙、向X甲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杜必能在其母亲黄XX与向X乙结婚后,长期与黄XX、向X乙共同生活,其与向X乙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向X乙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赔偿向X乙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必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黄XX、向X乙造成精神损害,一审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予减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琳
审 判 员 陈利建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炜
代理书记员 欧阳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