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XX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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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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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5民初33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2019-07-22
原告:龙XX,女,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海口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龙XX与被告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X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68368.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33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7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68822元,扣减被告赔付的40435元,应赔偿228387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9月24日7时25分许,被告李X甲驾驶×××号车沿海口市秀英区椰海大道自西往东行驶至新南北通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斑马线至此,因被告李X甲未减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X甲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医疗发票原件结合病例核算,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435.0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4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是个人出具的,且没有收入银行流水等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误工时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1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籍1398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满足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证人证言是个人作出,海南南北通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盖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无相应票据,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李X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4日7时25分,被告李X甲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海口市秀英区椰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南北通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海口215209号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斑马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2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5420180003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18年11月5日出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8368.52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40435.06元。
2019年1月8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8]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人工肱骨头转换术后,并左户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左耻骨下支骨折。同一部位损失,只能取其中一个定等级,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原告现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并活动痛,后续可行肩关节活动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三、“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270日左右、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龙伏苏,母亲李应娥,龙伏苏、李应娥的户别系家庭户口,住湖南省涟源市××镇。二人由原告、龙治安、龙寿珍、龙晚珍、龙治东、龙业东六人共同扶养。
海口市琼山区府城街道北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租住在海口市××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海口市新南北通物流园从事擦鞋、小商品销售工作。
再查,被告李X甲系×××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35.0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赡养关系证明》、《病历材料》、《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区居住证明》、《证明(3份)》、《照片》,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预付支付回单(3张)》,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证人证言、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李X甲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法庭审理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李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李X甲承担100%民事责任。
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68368.52元,有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0435.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住院42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08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其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10600元。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3份)》及图片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新南北通物流园从事擦鞋、小商品销售工作,本院酌定误工费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的范围,而不应计算在误工费的损失范围内,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6天。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天×106天=10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141053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20年。自2014年2月13至2019年2月18日,原告居住在海口市××区,从事小商品销售工作,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49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349元/年×20年×20%=13339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龙伏苏、李应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97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龙伏苏,原告定残之日龙伏苏89周岁,扶养年限5年,扶养人6人。生活费计算为22971元/年×5年×20%÷6=3828.5元。每年的生活费为3828.5元÷6年=638元;被扶养人李应娥,原告定残之日李应娥78周岁,扶养年限5年,扶养人6人。李应娥的生活费计算为22971元/年×5年×20%÷6=3828.5元。每年的生活费为3828.5元÷6年=638元。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1276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以上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65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41053元。原告主张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考虑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29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左肩关节为评残部位,评残部分的损伤应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不应再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9项的损失共计252721.52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77068.52元。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172753元。9项属于其他项目,计29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435.06元,无需另行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32721.52元(252721.52元-10000元-110000元),扣减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435.06元(40435.06元-10000元),剩余损失102286.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共计212286.46元(110000元+112286.4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龙XX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龙XX人民币102286.46元;
三、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7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XX承担529.7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34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银权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22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