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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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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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81民初105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曹XX,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永城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梁X(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B1113、B1115-B1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XXXG5955。
负责人: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和梁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XX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支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1万元;2、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所受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日7时许,被告刘XX驾驶豫N×××××号轿车同原告曹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曹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事故责任。原告曹XX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6天,花医疗费9373.91元。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于1/3)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XX驾驶豫的NA3L82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所受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XX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由其管理使用,虽然行驶证登记在郭可名下,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刘XX。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高,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4月3日7时26分,被告刘XX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路中小企业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曹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
2、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原告曹XX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腰椎骨折L1;(2)高血压2级,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9373.91元(8866.91元+253.5元+253.5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
4、原告曹XX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600元。
5、原告曹XX之伤于2019年11月17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300元。
6、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112.3元/天),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108.28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从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卧床2-3个月,但鉴定意见书显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并非准确日期,原告按照最高期间进行主张,与其住院病历中显示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相比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及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曹XX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55日,营养期为5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曹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曹XX要求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曹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373.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天)、护理费5955.4元(108.28元/天×55天)、误工费11230元(112.3元/天×100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101427.69元。
鉴于肇事NA3L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937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6.09元(10000元-9373.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护理费5955.4元、误工费1123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00153.78元。剩余损失1273.91元(101427.69元-100153.78元)由被告刘XX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肇事NA3L82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015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曹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7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曹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