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工务段与宁夏鑫运达工贸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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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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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81民初22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19-12-03
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工务段。
负责人: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
被告:宁夏鑫运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杨X,宁夏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X。
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工务段(以下简称银川工务段)与被告宁夏鑫运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川工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吕X,被告鑫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乌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21时22分许,张金万驾驶被告鑫运达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武市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限高杆、铁路桥梁体及栏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花费110000元。
×××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就损失未能解决。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鑫运达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驾驶人员张金万无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证据1驾驶人信息査询结果单(照片)、机动车信息査询结果单(照片)、122案件信息(照片)、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东交警大队第640181420198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证据2和鑫运达公司证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发生交通的事实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肇事现场及交警处理案件照片、工程验工计价单、定银线k1579+515桥限界架维修合同、工程验收证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损失经鉴定为86552.34元,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证据微信截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7日21时22分许,张金万驾驶鑫运达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武市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限高杆、铁路桥梁体及栏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告方受损的限高杆、铁路桥梁体及栏杆经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损失为86552.34元。
×××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
张金万与被告鑫运达公司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涉案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共计86552.3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张金万无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工务段损失8655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宁夏鑫运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刚人民陪审员 买长青人民陪审员 杨金文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马晓雪书 记 员 吉 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