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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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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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民终17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团结办事处红星桥移民小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XX,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冯XX,女,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侯X,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秦XX,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田XX,男,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XX、原审被告冯XX、侯X、原审第三人秦XX、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7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停运损失金额改判;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对于本案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2019年贵州省人身损害(含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当为1648元,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75439元。一审认定停运损失费为500元/天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冉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营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20591.13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66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贵D×××××车辆系原告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忠宏公交有限公司承包的营运车辆,对此,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忠宏公交有限公司《证明》予以佐证,其车身喷字“忠宏出租”与该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载明的“出租客运”相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贵D×××××车进行了定损,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修理费为3552.6元。结算时医疗发票载明的金额共计3451.46元(田应锋1022.2元,秦XX486.6元+174元+1768.66元),原告为两第三人垫付2416.8元。沿河县团结精诚汽修店《证明》贵D×××××车修理8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赔偿贵D×××××车的修理费7750元,因原告对超出定损金额的修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必须进行修理,故修理费认定为336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费11500元,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费(而不是运输行业职工工资,即不是驾驶员的工资)500元/天,符合客运出租车市场价格行情,故其停运损失费为4000元(500元/天×8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赔偿由原告已垫付的第三人的医疗费6683元,因结算时医疗票据载明的医疗费的总和为3451.46元,原告实际垫付2451.46元,应予赔偿;对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包含在每天的营运收入中,原告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应赔偿金额认定为:修理费3366元、停运损失费为4000元、原告实际垫付2451.46元,共计9817.46元,因没有超出贵D×××××号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上述赔偿金额9817.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冉XX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共计9817.46元。二、驳回原告冉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92元,由原告冉XX负担1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0.92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如何确定。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车辆为出租车,其经营模式,系承包经营,即实际经营者每日要向公交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案涉车辆停运,客观上存在两笔损失,一是经营者向公交公司交纳的费用,二是经营者的收益。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确定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该参照标准仅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收入,即为人工工资。与案涉车辆的出租性质所导致的损失不完全一致,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出租车市场价格行情,综合确定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历琼
书记员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