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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与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81民初42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19-11-05

原告:白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宁夏法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原告白X与被告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被告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62993.47元,其中医疗费167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8443.68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16时40分,被告杨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灵武市民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遇白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高吉秀)沿由西平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碰撞,造成白X、高吉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承担全部责任,白X、高吉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等,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给付了医疗费及部分费用后,下剩部分未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杨X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已向原告垫付费用9260.1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护理费对方诉请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用已经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单方做鉴定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2018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16时40分,杨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灵武市民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遇白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高吉秀)沿由西平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碰撞,造成白X、高吉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承担全部责任,白X、高吉秀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等。2019年6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9级。
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6579.94元,杨X赔偿9260.1元。×××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杨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酌定予以调整。另关于原告所做的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鉴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其损失,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相关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16579.94元(其中被告杨X赔付92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40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9519元/年予以计算,59519元÷365天×40天=6522.6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计算为108443.68元(31895.2元×17年×20%);5、交通费客观实际发生,酌定支持2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酌定支持3000元;7、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8946.22元(鉴定费2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以上损失,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赔偿范围为16546.22元(138946.22元-120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合计赔付136546.22元(120000元+16546.22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杨X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杨X赔付费用926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从返还费用中扣除被告杨X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直接赔付原告;核算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实际返还被告杨X垫付费用8060.1元(9260.1元-1200元),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37746.22元(136546.22元+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白X各项损失共计137746.22元,返还被告杨X垫付费用8060.1元;
二、驳回原告白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杨X负担1495元,原告白X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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