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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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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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民终56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济宁市古槐辖区红星中路23号。
负责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邹城市。
法定代理人:朱X(系朱XX之女),女,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
负责人:侯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周XX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停靠在路边的HZJ538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站在货车前面修理雨刷器的朱XX受伤,周XX驾车逃逸的过程中车辆失控,驶入绿化带。经交警队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朱XX的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是根据交强险定义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朱XX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甲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一审判决认定朱XX属于第三者,不属于车上人员是错误的。并且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追偿权,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代位追偿权是错误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朱XX的车辆无责任,甲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即使赔付,也应尽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不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
朱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与乙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678.79元【255164.81元-68186.02元-47300元-10000元】(截止2019年5月7日)、误工费20124元【86天*234.80元/天】(截止2019年4月9日)、护理费18662元【(116元+101元)*86天】(截止2019年4月9日)、伙食补助费6020元【86天*70元/天】(截止2019年4月9日),以上合计184484.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13日14时,被告周XX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微山县马坡乡于庄-邹两线北薄临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停靠在路边鲁H×××××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站在货车车前修理雨刮器的原告受伤,被告肇事后驾车逃逸,车辆失控驶入绿化带中。2019年1月31日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261201900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全部责任。朱XX、周广节、周长涛、蒋庆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救治,截止到2019年5月7日原告花费医疗费255164.81元。被告泰山财险济宁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周XX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7700元。原告朱XX申请了交通事故救助资金68120元。原告朱XX驾驶的鲁H×××××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周XX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19344.81元(255164.81元-68120元-57700元-10000元);护理费,为13760元(80元/天×2人×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20元(70元/天×86天);误工费,为20124元(234.80元/天×86天)。综上,经庭审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44.81元、护理费1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20元、误工费201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5364.81元(119344.81元+602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为33884元(13760元+20124元),由被告泰山财险济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共计12536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共计33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提示告知书。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甲保险公司已经对商业险条款和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告知。
朱XX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观点。
周XX与乙保险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朱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XX驾驶车辆与停在路边修理雨刮器的朱XX的车辆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朱XX受伤。事故发生后,周XX驾车逃逸,车辆失控驶入绿化带中。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承担全部责任,朱XX、周广节、周长涛、蒋庆香不承担责任。周XX驾驶的车辆在泰山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XX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中,一审认定朱XX下车修理雨刮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朱XX已脱离该车辆,实现了从“车上人员”到“车下人员”的转化,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朱XX符合请求由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的身份条件。对这一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周XX承担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与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并不同。本案中,周XX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朱XX将车辆停放在路边修理车辆,并且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朱XX自身就是将其置于危险的环境中,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朱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商业险没有分成,并且在本案认为部分向永安财险济宁公司明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周XX行使追偿权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永安财险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朱XX进行全部赔偿,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对朱XX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永安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为16020元(10000元+6020元);在商业险内的赔偿数额为43738元[(119344.81-10000元)×40%]。剩余的65606.81元医疗费由周XX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维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朱XX各项损失共计59758元。
四、被上诉人周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朱XX医疗费损失65606.81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1347元,由周XX负担1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