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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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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02民初61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晁XX,女,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车损848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404.8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9月16日08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西街1号与晁XX驾驶的RL557H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1704420198001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涉案车辆鲁R×××××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并排除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XX辩称,1、事故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来承担。2、原告所鉴定的车损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减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09月16日08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汽车,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西街1号与原告晁XX驾驶的其所有的RL557H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二、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1704420198001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晁XX概况:系城镇居民。四、护理人李俊燕概况:系城镇居民。
五、财产损失构成:车损848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六、各类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4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
七、车辆保险情况:鲁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项中,被告对第五项、第六项有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他事项双方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其向法院主张的医疗费4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车损848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404.8元,提交了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对法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项下,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车损84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015.8元(4455.8元+5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5015.8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项下,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计款1400元(700元+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8415.8元。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7989元(16404.8元-8415.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鲁R×××××号小型汽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晁XX8415.8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晁XX7989元。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晁XX负担27元,被告王XX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建设
二〇二〇年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樊玉霞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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