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姚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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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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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91民初105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张X,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XXX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
负责人:徐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X,男,公司员工。
原告张X诉被告姚XX、、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被告姚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2133.67元;2.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XX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被告姚XX驾驶车辆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张X发生碰擦,导致张X车辆受损、人受伤。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讼来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姚XX驾驶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甲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另外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该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来赔偿。
被告姚XX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发后垫付了对方医疗费及救护车费,自己的修车费8000多元。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事发后为张X垫付了医疗费37236.3元,请求先行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8时46分,姚XX驾驶苏E×××××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浦路翔盛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X相撞,致两车受损,张X受伤。后园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违反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当日张X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丘脑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折,后于2019年3月14日出院,其后多次门诊治疗。
另查明,苏E×××××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预先支付原告方1万元。乙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36.3元。姚XX垫付了抢救费155元。
2019年7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园区交警大队委托,就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后于2019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残疾;余伤情不足评残;被鉴定人张X伤后给予120日营养支持及12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受伤至评残前一日(2019年8月30日)可视为合理。
另查明,张X与南秀丽共育有两子,分别为张晨(2012年11月3日出生)、张宇(2016年8月8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相应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73246.3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实其主张。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其中部分无病历印证的门诊医疗费不认可,并且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补充称因出院后门诊复查,所以医生未写病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结合相应出院记录,足以证实原告相应医疗费用系治疗事故受伤产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246.38元予以确认。因姚XX另行为原告支付了急诊费用155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7236.3元。故总计原告张X因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为210637.68元(173246.38+155+37236.3)。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3200元。原告称其构成八级伤残,按照相关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残疾赔偿金为283200元(47200×20×30%)。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从原告从出院到进行伤残鉴定时间不足6个月,不符合相应时间要求,并且鉴定依据的会诊意见书仅有鉴定人签字,无相应单位盖章,故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张X称,原告是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去做的鉴定,相应会诊的专家均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故无须在会诊意见书中加盖单位章。本院认为,相应鉴定报告系由园区交警大队委托,相应鉴定人员及单位与鉴定资质,故鉴定报告应予采信。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计算赔偿年限及标准均在合理范围,故本院对于残疾赔偿金283200元予以确认。
三、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原告称其根据伤残情况故主张15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即使应赔偿,也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抚慰金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当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此情况下对精神抚慰金计算应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可50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644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共有16日请护工护理,实际产生护理费3960元,其余根据鉴定结论,总计护理期为120日,故余下护理期为104天,每日按120元计算,合计为16440元(3960+120×104)。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实际产生的护理费还应进一步提供护理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用有相应发票,且金额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期护理费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本院合计确认14360元(3960+100×104)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1486.8元。原告称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30日,计7.43个月,按事发前月均收入为5010元,扣减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15737元,误工费为21486.8元(5010×7.43-15737)。原告提供了事发前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前其平均工资不足5000元。对于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原告仅提交截止2019年7月22日的流水,还应补充提供。后原告补充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经本院审核,根据张X提供银行流水,张X事发前12个月(对应流水为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发放的工资平均数为4863元。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银行流水显示发放工资总额为21123元。原告误工期限根据相应鉴定结论按7个月加1/3个月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14539元(4863×7+4863×1/3-21123)。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9321元。原告称其两个儿子,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321元(29462×12×30%÷2+29462×15×30%÷2)。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于伤残有异议,故对于相应系数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八级有相应鉴定依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标准、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21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结合原、被告庭审当中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6000元(50×12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54)、拖车费50元、鉴定费4140元、车损1500元。
上述所有费用合计总的金额为661947.68元(210637.68+2700+6000+500+283200+14360+5000+119321+14539+50+1500+4140)。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费用为219337.68元(210637.68+2700+6000);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费用为436920元(500+283200+14360+5000+119321+14539);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费用为车损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项下费用为鉴定费4140元及拖车费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因肇事车辆苏E×××××小型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甲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费用已超过1万元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费用已超过11万元限额,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费用未超过2000元限额,故甲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应先行赔偿原告方121500元(10000+110000+1500)。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540447.68元(661947.68-121500),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本事故中原告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院综合事故责任以及事发经过情况,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部分的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应由甲保险公司依商业者险负担189156.69元(540447.68×35%)。甲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方310656.69元(189156.69+121500)。因甲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方1万元,乙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36.3元。为免各方当事人诉累,本院经折算后,由甲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公司37236.3元,由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方263420.39元(310656.69-10000-37236.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X赔偿款263420.39元(款项付至:户名张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62×××76);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37236.3元(款项付至:户名乙保险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
三、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张X负担170元,被告姚XX负担860元。被告姚XX负担之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相应款项(抵扣姚XX已支付的医疗费155元后,姚XX还应支付705元)由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吴海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