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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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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81民初1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刘X,男,汉族,学生,现住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冯X,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章XX,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X,男,汉族,现住遵化市。
原告刘X与被告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X的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8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20时许,在遵化市文化南路华龙宾馆路段,马X驾驶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文化南路华龙宾馆路段时与行人刘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X受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马X未予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审核双证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20时许,在遵化市文化南路,被告马X驾驶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龙宾馆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X受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经查,被告马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要素为,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交通费;6.鉴定费;7.牙齿修复费。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经本院核实,原告开支医疗费9986.79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986.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7天,标准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280元。
3.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标准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4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2400元。
4.护理费。原告因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其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必然支出一定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原告的护理人为其母亲冯X,提交了经营者为冯X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本册印刷服务,广告条幅、展板、设计制作等。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的营业税后收入,分别为12708.73元、21371.86元、256814.6元。原告请求按最低的收入12708.73确认护理费金额,超过了河北省上一年度租赁和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250元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295元。
5.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原告不能提交有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所地与就医单位、鉴定单位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800元。
6.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800元。
7.牙齿修复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更换牙齿需要156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和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35162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马X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14282元,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赔偿2088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35162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刘X负担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6元,由被告马X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红
二0二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严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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