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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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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4民初18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安丘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刘X,男,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富裕县(D)106。
负责人:计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谊朋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谊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损失112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41294.6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14时00分许,张玉功驾驶黑BXXXXX(黑BXXX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线与南延路三岔口处向左拐弯时,与对行的孟某驾驶的鲁VXXXXX号小型客车(载刘X、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刘X、张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3707844201801410号认定书作出认定,张玉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目前已出院,产生损失共计112525元。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谊朋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张玉功系我公司雇员,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14时00分许,张玉功驾驶黑BXXXXX(黑BXXX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左转弯时,与对行孟某驾驶的鲁VXXXXX号小型客车(载刘X、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刘X、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鼻骨骨折、右侧框内侧壁骨折、额顶骨骨折、左侧额叶脑挫伤、双侧顶部硬膜下积血、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面部皮肤裂伤、双跟骨骨折、双骰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共住院255天,花费医疗费及诊疗费113399.2元。
后因病情,原告刘X到潍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诊疗费459.98元。2019年5月16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9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慢性前列腺炎2、膀胱过度活动3、勃起功能障碍4、陈旧性全身多发骨折,共花费住院费及诊疗费计3802.4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刘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3.营养期限90日(建议30元/日)。4.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仟叁佰柒拾伍圆。其他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安丘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部分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上述三家医院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慢性前列腺炎、膀胱过度活动症、性功能障碍、非由器质性障碍等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对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潍坊安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X的膀胱过度活动症、性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2、被鉴定人刘X在安丘市人民医院及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原告刘X、被告谊朋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黑BXXXXX(黑BXXX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谊朋公司,张玉功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6月18日。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黑BXXXXX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黑BXXXXX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22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
2019年4月10日,原告刘X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先期损失11252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41294.64元(实际数额应为241112.64元)。其中:医疗费117661.64元、护理费22646元(实际数额应为22464元)(208天X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伤残补助金79098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375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74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仅认可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13399.2元,对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2019年4月11日,同一事故当事人张某、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孟某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在上述三判决中已经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赔偿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孟某车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40999.8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司机张玉功支付原告刘X医疗费10000元,谊朋公司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告刘X现居住于城市,受伤后由其妻子王红梅护理。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年,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798元/年。
本院认为,张玉功驾驶黑BXXXXX(黑BXXXXX)号重型货车与孟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玉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认定书,本院确定张玉功一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玉功系被告谊朋公司雇员,应由雇主谊朋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X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X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及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据申请,委托潍坊安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未发现不合理用药,与涉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6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伤残补助金79098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经核查为22464元;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主张过高,但原告住院共262天,其就医确实能够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74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的损伤对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调整为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X法医鉴定费3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X的上述损失为237112.64元。
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另案中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完毕,故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X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7112.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谊朋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23711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
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9元,减半收取计2460元,由原告刘X负担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妮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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