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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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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5民初8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2019-09-12

原告:蔡X,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现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彩虹桥南200米)。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蔡X诉被告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X甲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47718.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2月9日14时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兴海路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至208路公交汽车站时,撞到停在路边的×××号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X甲违规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7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8203元。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在海南佳宁娜食品厂工作,居住在公司宿舍二楼201房,每月工资5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事故发生后至今已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甲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内,在无任何免责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按承保比例及事故责任分摊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户籍标准赔偿。其余诉求应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我司不是侵权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参与诉讼,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间接费用。
被告李X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14时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海口市秀英区兴海路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08路公交汽车站时,撞到停路边的×××号牌大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51201700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过错偏重,被告李X甲违规在路边停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海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3天。2017年12月12日,原告至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7日出院,住院26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权利。
2018年8月17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8]医鉴字第3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胫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别系农业家庭户。自2015年4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在海南佳宁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宿舍房。该公司住所地在海口市××区。原告的儿子蔡某1,事故发生时17周岁。女儿蔡某2,事故发生时8周岁。二人由原告与配偶李荣平共同扶养。
再查,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号牌大挂车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陈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李X甲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法庭审理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李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李X甲承担30%民事责任。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1、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住院29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08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未超出规定,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7688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之44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于2015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海南佳宁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宿舍房,该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属城镇范围。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49元/年计算未超出规定,残疾赔偿金33349元/年×20年×10%=66698元。原告主张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2元/年计算未超出规定。蔡某1,原告定残之日蔡某117周岁,扶养年限为1年,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372/年×1年×10%÷2人=1018.6元。蔡某2,原告定残之日蔡某29周岁,扶养年限为9年,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372/年×9年×10%÷2人=9167.4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计76884元。
6、误工费19595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其主张按5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9734元/年计算,即39734元/年÷365天×180天=1959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海南省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费发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9项的损失共计137879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22400元。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112579元。9项属于其他项目,计29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号牌大挂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7879元(137879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李X甲承担30%民事责任,即5363.7元(17879元×3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由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按承保比例及事故责任赔偿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号牌车辆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人民币120000元;
2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人民币5363.7元;
3驳回原告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9元(免交),由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53元。
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80元,原告蔡X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银权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3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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