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宋XX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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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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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4民初49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安丘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李X甲,男,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宋XX,女,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宋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李X甲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1043.22元,支付宋XX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4693.10元,共计65736.32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883.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辛黎明驾驶鲁VXX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21线114公里800米处时,与李X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宋XX)相撞,致李X甲、宋XX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辛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X无事故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鲁VXXXX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本公司前期已经赔付,本案主张的评估费、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辛黎明驾驶鲁VXX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21线114公里+800米处时,与李X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宋XX)相撞,致李X甲、宋XX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辛黎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X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甲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48209.93元,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8634.33元,后又于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25日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0798.68元。宋XX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9445.4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X甲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和第二次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与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X甲的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经审查,李X甲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费用共计5494.594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案受理前,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甲、宋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X甲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李X甲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李X甲伤后共需1人护理4个月;李X甲营养期为12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30元为宜);对宋XX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宋XX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宋XX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被鉴定人宋XX的营养期为6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3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上述项目进行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终止鉴定。
本案受理前,原告李X甲单方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宗星牌三轮电动车损失价格为3530元。原告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委托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后因该案电动车未提供导致鉴定被退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辛黎明驾驶的鲁VX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原告李X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806.5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50元、护理费21138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530元、清障费48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病历复印费66元,共计66534.01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李X甲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876.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26926元,共计要求赔偿59802.50元。原告宋X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50元、护理费12506.65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28335.15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宋XX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65.1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5016元,共计要求赔偿27081.15元。对原告李X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48.5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485元、病历复印费66元,原告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48.50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年(108.3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29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XX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房产证复印件、(2018)鲁0784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辛黎明驾驶鲁VXXXXX号小型轿车与李X甲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辛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宋XX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辛黎明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辛黎明对本次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李X甲残疾赔偿金8148.5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485元、病历复印费66元,宋XX残疾赔偿金8148.50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又要求终止鉴定,对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X甲、宋XX提供的护理人员李金勋(二原告之子)、李新勋(二原告之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新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李新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金勋的房产证、李金勋的税务登记证、李金勋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李新勋、李金勋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但因二原告提供的XX历显示李增勋、李义勋也参与了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故,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零售业工资的平均值计算。原告李X甲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6924.80元(141.04元/天X120天)。原告宋XX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0013.84元(141.04元/天X71天)。原告李X甲、宋XX均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辛黎明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800元。关于原告李X甲主张的交通费590元、宋XX主张的交通费41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二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X甲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2018年5月8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记载原告系椎间盘感染,原告本身存在腰椎间盘突出,XX与事故无关联不予认可,2018年8月14日的XX历记载原告泌尿道感染、XX、心动过速、高血压等,病情并非交通事故导致,且原告未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对该次入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提供的潍坊市人民医院的XX历、住院收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8634.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25日期间在安丘市人民医院的XX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XX人费用分类清单,本院认定原告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25日期间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0798.68元。根据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25日期间在安丘市人民医院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为5494.594元,故,原告上述两次住院合理的医疗费支出应为13938.42元。关于原告李X甲主张的2018年6月6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5元、2018年10月16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6.5元,因门诊收费票据仅载明其他费用,且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门诊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X甲2019年1月12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2元、2019年1月12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支出的CT费360元,因原告李X甲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门诊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甲分别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9天和11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1770元。原告宋XX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均应为1230元。根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1000元分别系原告李X甲、宋XX今后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二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甲、宋XX的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和60日,根据二原告伤情,参照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每日营养费的建议,本院确定二原告每日营养费30元,由此确定二原告营养费3600元和1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X甲单方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评估,但因评估车辆未提供导致鉴定被退回,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车损1500元。
综上,原告李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3632.72元,原告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232.34元。
因辛黎明驾驶的鲁V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873.30元,赔偿原告宋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962.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车损、清障费共计1985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损失27858.30元,赔偿宋XX损失18962.3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8000元、赔偿宋XX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李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5774.42元、宋XX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270元,因辛黎明驾驶的鲁VXXXXX号轿车同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李X甲、宋XX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20619.54元和50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858.3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962.34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0619.54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016元;
五、驳回原告李X甲、宋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原告李X甲、宋XX负担1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X甲、宋XX负担5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