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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市场与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81民初104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张市场,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永城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XX,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XX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市场与被告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市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尹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尹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损等共计56000元;2、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市场所受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20时40分,被告尹XX驾驶豫N×××××号轿车与原告张市场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市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XX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市场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市场因伤入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69天,支付医疗费23323.26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尹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垫付款项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合理合法性,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9月9日20时40分,被告尹XX驾驶豫N×××××号轿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G311国道演集镇梁庄路口时,与原告张市场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市场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XX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市场负次要责任。
2、肇事豫N×××××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尹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原告张市场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软组织疾患;(2)半月板损伤;(3)韧带疾患。后于2019年10月11日再次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2-3月。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
4、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70元。
5、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108.28元/天),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112.3元/天)。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形,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市场支付医疗费23323.26元(9934.28元+1339.56元+676.5元+11372.92元)。
2、关于挂床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病历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原告存在挂床天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原告一直在用药,第二次住院期间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均在用头孢唑肟注射剂,不存在挂床现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市场两次住院共计69天。
3、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在乡政府村室工作,原告系政府工作人员,误工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医疗探视慰问表予以证明原告张市场系乡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市场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车损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过高,车辆损失以其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评估结果的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损为2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XX驾驶豫N×××××号轿车与原告张市场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市场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XX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市场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尹XX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张市场要求被告尹XX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张市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3323.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元/天)、营养费1380元(69天×20元/天)、护理费7471.32元(108.28元/天×69天)、误工费16171.2元(112.3元/天×144天)、车损224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380元,以上共计55785.78元。
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护理费7471.32元、误工费16171.2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380元,合计37392.52元,剩余损失18393.26元(55785.78元-37392.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714.61元(18393.26元×80%),以上共计52107.13元。因被告尹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尹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豫N×××××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市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等共计5210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市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市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荣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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