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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优优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1859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优优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邓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汉族,住新疆喀什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优优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优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优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58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车辆并未改变使用性质。首先,以租代购不是租赁性质,是第三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优优马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且第三人付清全款,可完全取得车辆所有权。本案合同已到期,只是登记在优优马公司名下,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卢敏涛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车辆并非是优优马公司出租给卢敏涛用于滴滴运营的租赁用车。其次,卢敏涛在朋友处聚会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营运状态。再次,优优马公司宣传使用的“用于跑滴滴”仅是销售技巧,并未专门出租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也未限制客户车辆的使用性质,某保险公司以协议约定内容涉及改变使用性质与事实不符。二、优优马公司连续三年有近200台车均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既认定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又认定优优马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企业,对有关车辆保险、免责条款理应清楚,判决所有责任由优优马公司承担,显失公平。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举证责任在于某保险公司,但其未提交车辆使用性质为滴滴运营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也未对该车的实际用途进行查证,仅凭一份过期作废的合同认定该车系营运性质,与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租赁车辆仅可用于滴滴出行平台营运,车辆号牌资源以及车辆在滴滴平台享有的营运权归优优马公司所有,该合同已明确注明车辆用于滴滴平台。根据案涉投保单约定,机动车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车,而商业险特别约定本保险标的按非营业车辆投保,如果从事营业性运输行为,需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承担相应增加的保险责任。二、优优马公司并未提供本次事故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本次车辆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导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优优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25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优马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3月从事汽车租赁服务、提供驾驶员劳务服务、汽车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6日,优优马公司与卢敏涛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优优马公司采取以租代购方式向卢敏涛提供川AXXXXX大众捷达小轿车用于“滴滴出行”平台运营。同年8月25日,优优马公司取得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7年8月22日,优优马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2018年8月4日,优优马公司在某保险公司续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保险金额57009.6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载明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亦为“企业非营业车”。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商业险:本保险标的按非营业车辆投保,如果从事营业性运输行为,须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承担相应增加的保险责任”;“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优优马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印章。
2018年10月26日2:20,川AXXXXX大众捷达小轿车在成都市环发生单车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凌晨6:40接到报案后派员前往维修点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查验。事故发生后,优优马公司将车辆送至成都青松绅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的接车单和维修委托单载明的接车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2018年12月11日,优优马公司向成都青松绅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共计25850元。2019年1月28日,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向优优马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对优优马公司受损车辆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统一制发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两份文本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均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优优马公司质证后称公司并未收到对方的上述两文本,认为其内容属于固定格式条款且公司只能依据对方的要求签字和盖章,对方并未明确进行条款的告知和说明,故不认可其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和第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优优马公司隐瞒川AXXXXX大众捷达小轿车系“滴滴出行”平台营运车辆的真实用途而以“企业非营业”性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由于相较于非营运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自然更大,故无论是从社会常识还是保险公司的预估角度看均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优优马公司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车辆使用性质且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就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履行通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优优马公司制发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必要提示说明,履行保险义务存在不当,但优优马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企业,对有关车辆的保险法律法规理应清楚,对车辆投保业务及相应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较普通投保企业也更为熟悉,并且投保单中以“特别约定”方式对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后果予以了明确,其自身亦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故优优马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优优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元,由优优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优优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优优马公司与卢敏涛签订的《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协议》,用以证明案涉《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已解除,案涉车辆不属于营运性质。2.自交警部门违章系统查询打印的违法信息详情,用以证明2016年7月16日到2018年7月16日期间卢敏涛产生的违章与解除协议所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相印证,证明解除合同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协议》和违法信息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协议》仅可证明车辆实际使用人,无法证明车辆营运性质,违法信息详情仅能证明涉案车辆的违章记录,无法证明车辆使用人和使用性质。本院认为,《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协议》有卢敏涛与优优马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内容与《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租赁期间和违法信息详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的效力状态,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1.《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一、合同租赁期内租赁车辆仅可用于‘滴滴出行’平台运营,不得用于其他包括不限于优步、易到等平台,不得用于非法载客、载货等活动。二、承租人在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不享有车辆所有权;承租方付清全款后,承租方享有车辆所有权。……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共计24月。……合同期满后,车辆可转移过户至承租方或承租方指定人名下,车辆号牌资源归出租方所有”。2.2018年7月20日,优优马公司与卢敏涛签订《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现已到期,解除编号为YYM-ZG-059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卢敏涛对承租期间(2016.7.16—2018.7.16)所产生的交通违法等法律后果负责。……经结算,卢敏涛所有车款已付清,双方正式解除合同。现优优马公司已交付给卢敏涛全套过户手续,卢敏涛最迟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车辆转出手续。3.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载明,“我公司承保的川AXXXXX(保险标的)于2018年10月26日02时20分在四川成都市环(出险地点)发生的事故损失……我公司不能予以赔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优优马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是否系保险范围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系营运性质以及某保险公司可否以免责条款免赔。现评议如下: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系保险范围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优优马公司并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本次车辆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导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优优马公司主张案涉事故系单车事故,不需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事故照片等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优优马公司已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并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材料后,并没有通知优优马公司进行相关资料的补充,也没有指示优优马公司调取相关监控录像,而是直接在《拒赔通知书》中确认“川AXXXXX(保险标的)于2018年10月26日02时20分在四川成都市环(出险地点)发生的事故损失”,并做出拒赔通知。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上述指示义务,仅以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否认案涉事故的发生,致使案涉事故是否系保险范围的交通事故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系营运性质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用于滴滴平台营运,而优优马公司主张《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已解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营运状态,某保险公司不得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免赔。本院认为,虽然《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内租赁车辆仅可用于“滴滴出行”平台运营,但该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而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26日,且优优马公司与卢敏涛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协议》,解除了《汽车以租代购合同》,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从事营业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而免赔,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优优马公司关于车辆并非营运性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可否以免责条款免赔,因其主张的“被保险人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不得据此免赔。优优马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用2585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保险金额范围内,有车辆维修的接车单、委托单、维修费发票为证,且某保险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优优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优优马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优优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5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谈光丽
审判员 任文磊
审判员 刘一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小莹
书记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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