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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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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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1102民初3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反诉被告):林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女,汉族,住十二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系被告之夫),男,汉族,住十二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吕X,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林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XX、被告(反诉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辆修理费13800元;2、原告垫付被告的医药费1438.59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X于2019年9月5日16时39分,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二二二团阜北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三连路口附近(环团路)处时,与原告林XX驾驶东风日产家用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林XX小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X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东风专营店出具发票证明修车款13800元;由阜康市人民医院给被告李XX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方垫付医疗费1438.59元。
被告李XX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XX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付被告住院52天的陪护费用,每天误工工资200元,合计10400元。
反诉被告林XX辩称,陪护工资过高,超出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且未提供工资清单及社保证明,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16时39分,原告林XX驾驶车牌号为新A5vm09号小型轿车,在二二二团阜北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老三连路口附近(环团路)处时,与被告李XX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林XX小型轿车受损、被告李XX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52326420190000737号),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XX负次要责任。被告李XX住院期间的费用通过社会保险的意外伤害已赔付,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向XX进行陪护,陪护时间为52天。事故造成林XX修车损失13800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用1438.59元。
另查明,原告林XX所有的小型轿车于2018年12月27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车辆保险有效期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交强险最高可赔偿医药费10000元,财产险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可赔偿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反诉原告)提交每月6000元的工资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工资清单及社保证明且数额明显高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XX与被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道路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且本案原被告对发生的事实及理由无争议。故原告林XX要求向被告李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如下费用:原告的修车款13800元,给被告垫付医疗费1438.59元,合计15238.59元。根据阜康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反诉原告)李XX住院期间的误工陪护期为52天。按照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5524元/月,误工费计(184元/天X52天)9568元X30%=2870元,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产生的误工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反诉被告)林XX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所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金额赔付范围,故上述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林XX车辆维修款13800元,垫付医药费1438.59元,合计15238.5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XX陪护费287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XX负担;案件反诉费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世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