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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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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民终3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品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原审被告:田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及原审被告郑州品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宜公司)、田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等,仅根据李XX的单方陈述和证人证言,且两个证人均是李XX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其在事故发生时均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XX提供的视频,均是事故后拍摄,同样无法证明李XX是如何受的伤,更不能证明其受伤与涉案车辆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车辆是否由上诉人承保,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径行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在仓库,并非是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论李XX受伤与涉案车辆是否有关,交强险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相波应通过工伤赔偿寻求救济。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过高。
李XX辩称,李XX在帮助涉案吊车司机作业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非常清楚,并非仅依靠证人证言,李XX在一审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一审中,田X也认可李XX是在帮助其挂吊钩时受伤,至于田X事故发生后,是不是报案,是田X自己的事,不能证明涉案事实没有发生。在事故现场的就三个人,田X和他的司机及李XX,田X想推卸责任,当然不承认是吊车作业原因致使李XX受伤。李XX及其家属,让田X及时报案,是为了保护现场证据及减少损失,并无不当。田X在一审中认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某保险公司拒不提交保单,后一审法院向李XX代理律师开具了调查令,才取得了涉案车辆的保单。李XX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品宜公司、田X应当承担向李XX进行赔偿的责任。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有充分依据的。吊车为特种设备车辆,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辆作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一种情况。某保险公司称应通过工伤寻求救济及护理费过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田X述称,吊车没有碰到李XX,是其自己摔倒的。
品宜公司述称,同意田X的述称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X、品宜公司向李XX支付医疗费197970.16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716.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821.46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5808.52元;(该费用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的费用,以后的费用再另行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田X、品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豫A×××××号货车(吊车)系田X购买,挂靠在品宜公司名下。挂靠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7日。2.李XX提交的涉案车辆保险单显示:豫A×××××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2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田X、品宜公司均未提交涉案车辆保险合同。3.2018年10月7日上午,田X及其司机驾驶豫A×××××号货车到河南翌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仓库拉电梯标准节,李XX帮助田X将电梯标准节挂到田X的吊车上,田X吊车吊起部分电梯标准节后,李XX在另一部分电梯标准节上,电梯标准节滑落将李XX碰倒在地致李XX受伤。4.李XX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L4椎体滑脱并神经损伤;2、L5椎体骨折;3、多发椎体横突及棘突骨折;4、右腓骨下段及内踝骨折;5、Lisfranc损伤;6、腰背部(左侧)血肿形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7970.16元。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李XX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丹丹及母亲郭玉芬两人护理。张丹丹及郭玉芬均系开封县祥符区曲兴镇段砦村村民。5.李XX称帮助品宜公司的司机挂电梯标准节是基于田X的请求及自己的同情之心,其涉案伤情是因品宜公司的司机在作业过程中,吊起的电梯标准节带动了李XX所站立的电梯标准节晃动,致其他电梯标准节滚落将李XX碰倒撞伤所致。田X不认可李XX的说法,称李XX系受雇于货主并接受货主指派来帮助挂电梯标准节,李XX的伤情是其在电梯节上走动时把电梯节蹬倒摔倒所致,与品宜公司吊车司机操作没有关系。但田X未提供李XX受雇于他人并接受他人指派提供帮助的相应证据。6.李XX称其是从事建筑业的塔吊司机,并提供了发证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的河南省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某保险公司、田X、品宜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李XX是2018年10月7日受伤,不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7.现李XX因与某保险公司、田X、品宜公司之间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XX确系在帮助田X挂电梯标准节过程中受伤,李XX与田X之间构成侵权关系,田X称李XX的伤情与其操作无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李XX的自身伤害亦存在过错,故对造成该事故,李XX与田X均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田X按60%比例赔偿为宜。因涉案车辆挂靠在品宜公司名下,故品宜公司应对田X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涉案车辆系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在作业状态,作为特种作业车辆,作业是其常态,因此,其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亦会发生在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对此某保险公司在为涉案车辆投保时应该是明知的。特种作业车的“作业”可理解为“通行”中的一种特殊状态,故特种作业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责任,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据此,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李XX的涉案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李XX的赔偿明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7970.1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采信;李XX受伤后住院治疗110天,误工费酌定9605元(=31874.19元/年÷365天×110),护理费酌定23821元(=39522元÷365天×110天×2人),营养费酌定2200元(=20元/天×110天),伙食补助费酌定3300元(=30元/天×11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5元、护理费23821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87970.16元、营养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193470.16元的60%即116082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在帮助田X挂电梯标准节过程中受伤,李XX与田X之间构成侵权关系,田X称李XX的伤情与其操作无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亦存在过错,故对造成该事故,李XX与田X均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田X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涉案车辆挂靠在品宜公司名下,品宜公司应对田X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特种作业车的“作业”可理解为“通行”中的一种特殊状态,故特种作业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责任,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李XX的涉案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对李XX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时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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