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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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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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民初223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朱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
被告:周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
原告朱XX与被告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168.66元、营养费9,920元、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31,68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X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93,747.97元、护理费15,475元,增加诉讼请求医疗用品费13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15时许,在本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安鹤路南约200米处,被告周X所驾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及案外人沈燕红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沈燕红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XX及案外人沈燕红无责。事发时,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X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误工费要求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沈燕红60,100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物损100元),同意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认可总金额93,747.97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审核确定;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4,500元,护理费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医疗用品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15时24分许,被告周X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安鹤南约200米处,适逢原告与案外人沈燕红由西向东步行,由于被告周X驾驶疏忽,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沈燕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XX与案外人沈燕红无责。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等,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自2017年4月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洪景饭店从事切配岗位工作;3、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周X于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对上述垫付款一并处理;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604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沈燕红60,100元,该款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XX无责,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以外应由被告周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X承担。被告周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可自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为93,169.5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伤残赔偿金299,349.60元、鉴定费2,850元,经审查,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的治疗情况,误工费18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19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医疗用品费,凭据确认为66.50元。审理中,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XX60,200元,扣除先行垫付款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55,200元;
二、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3,169.59元、医疗用品费66.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195元、误工费18,600元、伤残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55,610.69元,扣除上述第一60,200元,被告周X应赔偿原告朱XX余款381,330.69元,与垫付款20,000元相抵扣,被告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361,330.6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4元,减半收取4,067元,该款由被告周X负担,被告周X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闻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