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涂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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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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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324民初20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罗平县人民法院 2018-11-20
原告:宋XX,男,汉族,罗平
县人,居民,住罗平县腊山街道法金甸社区
5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罗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涂X甲,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乙,男,罗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涂X甲之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罗平县腊山街道新村社区居委会红星北街73号。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某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XX与被告涂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代理人钱X、被告涂X甲的代理人涂X乙、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涂X甲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所余损失290313.06元承担赔偿原告70%为203219.1,剩余的87093.9元由原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保险公司赔偿后的所有损失为295272.42元承担70%为206690.69元,剩余88581.73元由原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190.2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10:25分许,被告涂X甲驾云D×××××5号牌小型客车在罗平县松岗小区平安保险公司门口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云D×××××2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往罗平县人民法院抢救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1、右侧3-9肋多处骨折;2、右侧创伤性血气胸;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肺挫伤;5、右眼下睑撕脱伤;6、泪小管断裂;7、顶部头皮肿胀;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9、双肺局限性肺气肿;10、左侧鼻甲肥大:11、鼻中隔偏曲;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14、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后经法院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两处十级伤残和需继续治疗的损害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涂X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73366.12元;2、误工费:569天×160.7元/天=41438.3元;3、护理费:389天×371.2元=44396.8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09天×100元=20900元;5、营养费:120天×50元=6000元;6、后期治疗费:8000元;7、残疾赔偿金:30996元/年×20年×11%=68192元;8、鉴定费:2580元。以上1-8项合计415272.42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保险义务,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不能提供住院的三测单,是否存在住院挂床现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骨折部位均采取保守治疗,那原告还产生长时间的住院治疗,也从侧面说明原告的伤情与其住院时长不相符。原告提到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伤者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负责护理照顾。对原告提供第十一组证据证明其办理农转非的事实,而原告又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起诉计算误工费是相矛盾的。原告虽然已农转非,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生活居住情况已达到城镇居民的标准,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仅能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一直属于保守治疗,后期治疗费的评定存在不合理性,同时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报告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相违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方鉴定报告显示误工期为360天,已严重违背司法解释,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涂X甲代理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4、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诊断受伤的事实;6、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损伤进行评残及需继续治疗费和出院后的三期评定;7、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时支付的费用;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由高焕菊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自然身份信息;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高焕菊是个体工商户;1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已经办理农转非的事实。
经质证,保险公司代理人对第一至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但对三期鉴定及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仅认可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对手写收据、中草药费收条等均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第九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十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涂X甲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涂X甲所驾车辆的保单抄件,证明被告涂X甲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二、保险公司垫付支付回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三、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存在病人未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可垫付一万元是事实,但是没有包含在我的医药费发票里面。照片证明的不是事实,有医生能够证实。
被告涂X甲的代理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涂X甲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罗平县中医院门诊费发票,证明涂X甲垫付的门诊费1511.27元;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的电子回单)、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支付回单。三、罗平县创富汽贸有限公司结算单,结算金额2630元,证明发生事故后车辆修理费用去2630元。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是事实,但没有发票,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方自己修车不清楚。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涂X甲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是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里面的,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打入了罗平县医院对工账户上,也注明了是宋XX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保险公司对三期鉴定、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保险公司对中成药费及复查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伤情,采用适当的中草药配合治疗,有助于伤情的恢复,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护理人员的自然身份信息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护理人员是由高焕菊护理的事实,及高焕菊在原告住院期间未经营的事实,该组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13日10:25分许,被告涂X甲驾驶云D×××××号牌小型客车在罗平县松岗小区平安保险公司门口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云D×××××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往罗平县中医医院门急诊治疗,被告涂X甲支付了医药费1511.27元。后转入罗平县人民法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1、右侧3-9肋多处骨折;2、右侧创伤性血气胸;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肺挫伤;5、右眼下睑撕脱伤;6、泪小管断裂;7、顶部头皮肿胀;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9、双肺局限性肺气肿;10、左侧鼻甲肥大:11、鼻中隔偏曲;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14、左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209天,用去住院费72683.86元,复查费1068.86元,中草药费1340元。后经法院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两处十级伤残和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三期鉴定为:护理期180天,误工期360天,营养期120天。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涂X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涂X甲垫付中医院门诊费1511.27元。被告涂X甲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涂X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涂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涂X甲在事故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涂X甲按责任承担。除交强险外,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剩余部分由被告涂X甲承担70%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76603.99元(包含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72683.86元、复查费1068.86元,中草药费1340元、被告涂X甲在罗平县中医院垫付的门诊费1511.27元);2、误工费以司法鉴定的360天计算为57852元(360天×160.7元/天),原告请求的569天误工天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以司法鉴定的180天计算为28926元(180天×160.7元/天),原告请求的护理天数389天无法律依据及每天371.2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20900元(209天×100元/天);5、营养费以司法鉴定的120天计算为6000元(120天×50元/天);6、后期治疗费:8000元;7、残疾赔偿金:30996元/年×20年×11%=68191.2元;8、鉴定费:25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9053.1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2531.23元(269053.19元120000元-鉴定费258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可从中予以扣减。被告涂X甲承担鉴定费1806元(2580元×70%),被告涂X甲已垫付的门诊费1511.27元可从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复查费、中草药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经济损失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531.23元,两项合计222531.23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涂X甲赔偿原告宋XX鉴定费1806元(含被告涂X甲已支付的1511.27元)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原告宋XX负担14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侯成良
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
人民陪审员 吴建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郎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