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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色公共自行车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2民初312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8-11-14

原告:北京绿色公共自行车服务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2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XX,副主任。
被告:白XX,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绿色公共自行车服务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白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被告白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共自行车及设备等各项费用共计贰万伍仟叁佰(253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9时30分,被告驾驶×××小型奔驰汽车在北京市通州区珠江拉维小镇南门公共自行车站点将我单位4辆公共自行车及一组设备撞毁。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50000062563)认定:事故被告白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白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都认可,我同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坏财产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是4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9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珠江拉维小镇南,白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汽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南向北停车时,白XX称其错踩档位,致使车辆右前部与公共自行车取还车设施及四辆自行车接触,造成车辆及配套设备受损,无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白XX负全部责任。
另查,白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公共自行车及配套设备等损失共计2499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白XX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最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白XX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绿色公共自行车服务XX公共自行车及设备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白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宿鹏涛
书记员 郭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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