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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民终47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
负责人:俞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贵州舸林(赤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X甲,男,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X乙,女,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李XX,男,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敖X甲、敖X乙、原审第三人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6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韩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韩XX在事故发生前支付的胚胎移植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这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事故是否为导致流产的唯一原因,一审没有查清;3、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不正确,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李XX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韩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韩XX手术费、治疗费、住宿费等179,693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韩XX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敖X甲(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过桐线从涪洋往务川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0时5分,行驶至过××处,与对向行驶的由第三人李XX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韩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23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敖X甲驾驶车辆行经湿滑弯道处时制动转向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敖X甲一方过错造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李XX及原告韩XX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韩XX至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韩XX因受到撞击导致下腹疼痛,疼痛呈牵扯样,经B超检查:宫内双胎,未见心管搏动。诊断为:1、稽留流产;2、子宫肌瘤3、附件区包块:卵巢囊肿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检查,拟予以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联合促进胚胎组织排出,因药物流产不全行清宫术。原告韩XX与第三人李XX系夫妻,因患不育症,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919.53元。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在湖南光琇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385.42元。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2月7日在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作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即试管婴儿),支付医疗费72,994.90元。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29日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990元。庭审中,第三人李XX陈述,重庆市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不能住院,需在院外住宿。
另查明,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敖X乙,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XX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重庆市妇幼保健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湖南妇幼保健院、湖南光琇医院、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敖X甲、敖X乙出示的机动车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敖X甲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第三人李XX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韩XX腹部疼痛而稽留流产,且被告敖X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敖X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敖X乙系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已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经检验可以上路行驶,被告敖X甲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故被告敖X乙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韩XX系农村居民,对原告韩XX的相关诉讼请求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依法进行计算如下:1、医疗费。鉴于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韩XX作体外受精-胚胎移植而怀孕的胎儿流产,必然对其作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支付的医疗费造成损失,此损失系直接损失,但其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所作治疗并未成功怀孕,后至医院、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检查并治疗后怀孕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其在医院、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计算医疗费为79,370.32元。原告韩XX受伤后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但未提交费用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韩XX住院治疗4天,护理期限认定为4天,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74.92元,认定误工期限为4天,计算误工费为426元。3、交通费、住宿费。鉴于原告韩XX及第三人至湖南检查治疗及需院外住宿的实际情况,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万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XX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韩XX身体伤残,但直接导致原告韩XX试管婴儿而受孕的胎儿因此终止妊娠,并进行了清宫手术,对于一位年龄已近40周岁高龄孕妇的女性而言,该伤害不仅使原告韩XX遭受了清宫手术所致的身体上的痛苦,更带来了对未来生育的不利因素及家庭等各方的压力。该伤害对于原告韩XX未来的生活也必将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此交通事故对原告韩XX的精神伤害较大,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万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5,331.24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韩XX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各项损失共计115,331.24元;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韩XX稽留流产的事实是否恰当;2、对韩XX在事故发生前进行胚胎移植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3、一审支持韩XX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庭审中,韩XX提供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其于2018年1月26日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作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稽留流产。一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车辆撞击的部位,以及韩XX受伤的表现及就医的情况,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韩XX稽留流产有较为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虽主张韩XX流产可能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韩XX稽留流产,导致其在事故发生前进行胚胎移植并成功受孕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对韩XX主张的事故发生前进行胚胎移植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支持该费用金额有误,经查,韩XX为进行胚胎移植在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湖南光锈医院有限公司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的费用清单佐证,并有经办人签字且盖有该单位印章,能够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的事实。另,一审根据韩XX及李XX为进行胚胎移植至湖南检查治疗及需院外住宿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0元亦属公平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韩XX稽留流产而终止妊娠,并进行了清宫手术。该伤害不仅使韩XX遭受了身体上的痛苦,更对其未来生育产生了不利因素,确实对韩XX的精神伤害较大,故一审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戡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犹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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