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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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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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5民初158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8-10-30
原告:刘XX,女,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女,汉族,北京京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宋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X、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X医疗费4978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778.5元、鉴定费3150元、住院用品费548.55元、财产损失1950元,共计307506.6元;2.刘XX的上述诉讼请求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宋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宋X、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17时50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11号院,宋X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刘XX步行由西向东过马路,小客车与刘XX接触,造成刘X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宋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刘XX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宋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
宋X辩称,同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刘XX的合法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凭票确认,自费药9669.4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对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没有工作,不存在护理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时间,但不同意取最高值;刘XX户籍为农村居民,不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其子女的,但是其父亲的因为没有关系证明,不同意支付;日用品没有购买项目。不能证明与住院相关,不同意支付;财产损失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XX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3.住院病案;4.诊断证明书;5.护理费票据及协议;6.鉴定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8.户口本复印件;9.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10.被扶养人证明;11.购买日用品发票;12.售货凭证;13.照片;14.证人证言。宋X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联刷卡联。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17时50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11号院,宋X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刘XX步行由西向东过马路,车辆右侧与刘XX身体接触,造成刘X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住院22天,医院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骨折(左)、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刘XX因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9753.95元。宋X在刘XX就诊时向刘XX的就诊卡充值800元,宋X称刘XX用就诊卡支出医疗费551.01元,相应医疗费票据现由宋X持有。
2018年1月12日,刘XX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2.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刘XX支出鉴定费3150元。
宋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XX系农村居民,其自2016年3月起在本市城镇地区工作居住。刘XX的被扶养人为其子王*,扶养人人数为2人;其父亲刘夫生,扶养人人数为2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宋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刘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宋X负责赔偿。
对于刘XX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刘XX的合理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其伤情并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医疗费,根据刘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中33.6元为复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刘XX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49753.95元。关于宋X垫付并持有的医疗费票据,由其向某保险公司另行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住院22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2200元。营养费,结合刘XX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刘XX主张营养期9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4500元。护理费,结合刘XX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刘XX主张护理期为6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以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确定572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8天,其主张由亲属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计3800元。护理费合计9520元。交通费,刘XX主张500元,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刘XX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刘XX主张误工期12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刘XX未提交误工相关证明,但证人陈述其与刘XX共同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工资每月4000元,均以现金发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相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保,本院对其主张工作情况予以采信,刘XX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误工费为14000元。残疾赔偿金,刘XX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本市城镇务工,主要经济收入来自城镇,其主张按北京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刘XX的伤残程度,经核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X因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刘XX与其丈夫育有一子王*,扶养人人数为2人,根据北京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0346元,其子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55.7元;刘XX的父亲刘夫生扶养人人数为2人,其父刘夫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31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4467.1元,该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凭票确定3150元。财产损失,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衣服损坏,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衣服损失数额,依据不足,对其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用品费,刘XX仅提交了购买日用品的发票,发票未载明购买日用品的具体项目,无法证明与事故相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497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79279.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68403.0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XX医疗费类损失1万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XX144753.05元。鉴定费315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宋X承担。
宋X为刘XX充值就诊卡800元,宋X支出并持有551.01元的票据,就诊卡剩余248.99元,本院一并处理,在宋X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类损失、死亡伤残类损失、财产损失共计1205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4753.05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宋X赔偿刘XX鉴定费2901.01元;
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刘XX负担295元(已交纳),由宋X负担2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志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 惠